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5民初744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淮滨西路康宁皇冠花园7#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5794A。
法定代表人:陈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礼琼,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被告晨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礼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晨晖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道××号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截止2022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支付1000元,剩余钱款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晨晖建设公司辩称,1.晨晖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均向晨晖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晨晖建设公司不拖欠***和***的工人工资。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晨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晨晖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和晨晖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晨晖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0000元工人工资未付,后于2022年8月22日还款1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晨晖建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晨晖建设公司无关,晨晖建设公司对此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晨晖建设公司系涉案工地的承包方,理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晨晖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在公园道1号施工期间,晨晖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但无法证明案涉欠款在晨晖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所欠。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晨晖建设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晨晖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具公园道1号工程款结清证明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后,已退还),证明1.2021年12月30日***带领的瓦工组在八公山公园道1号7号楼工地施工期间的各项款项均已由晨晖建设公司全部付清;2.***已从***处领取了被拖欠的工资5000元,现已全部结清。***在证明下面的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明系***所写,不能证明公园道1号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若结清,应提供相应的账单。2.***签字的那份证明,仅证明了5000元已全部付清,不能证明全部的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经审查,***认可***在公园道1号工程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也认可晨晖建设公司拖欠***的工资卡款已全部付清,加之***与***在一起工作的地点除了在公园道1号之外,还在寿县、蚌埠等地工作,且***向***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所欠工资款对应的工地,故本院对晨晖建设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截止到2022年2月23日,经原告与***结算,***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工人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证)欠款人:***2022年2月23号”。2022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曾带领瓦工班组在晨晖建设公司承建的公园道1号7号楼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公园道1号工程结清证明》,注明***带领瓦工班组在八公山区公园道1号7号楼工地施工期间的各项工程劳务款项及工资款已由晨晖建设公司全部付清。另外,***向晨晖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注明***在公园道1号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5000元已全部结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承包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工资,不得无故拖欠,而截止到2022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且该款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只偿还1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所欠工资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是要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因此,本案的还款应以本案开庭时间(2022年11月1日)为宜,原告可要求被告***自本案开庭之日的第二天(2022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晨晖建设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欠款系在晨晖建设公司承建的公园道1号工地上施工所欠,且结合晨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晨晖建设公司不拖欠***及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晨晖建设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交纳开户名: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账号:1782********。逾期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