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2民初297号之一 原告:***,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原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被告:淮南市顺金水上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淮南市顺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184114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45号4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300000014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淮滨西路康宁皇冠花园7#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57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民主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淮南市顺金水上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