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2民初952号
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淮滨西路康宁皇冠花园7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5794A。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第八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大道百信新城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2694133691D。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第八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和县第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181.23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太和县第八中学的教师公寓工程。2015年该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和审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该工程款的最长质保期限也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未将全部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太和县第八中学辩称,1、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错,原告没有收到此款,但是被告的工程是县政府的重点工程,其支付的主体是太和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太和八中是事业单位,所有收入均是国家财政拨款,所有具体支付多少钱,太和八中已将向财政局给原告出具的相关的支款申请,由原告的签字认可,因此如果原告没有全额收到工程款,付款单位应是太和县财政局,而不是被告;2、经被告到太和县财政局调取资料显示原告起诉的该217000元已经被太和县财政局按照当时的政策代扣、代缴了相关税费,数字和原告起诉的数字只相差三分钱,且在税收交款书中也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该代缴代扣是国家税务局下发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代扣代缴的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若原告认为代扣代缴的税费违反了规定,太和县财政局的行为则是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扣原告的一分钱费用,所以被告在侵权行为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当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八中;综上,被告是建筑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侵权行为的相对方,工程款项已经向财政局申请支付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承包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太和县第八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和第八中学教师公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格为4385200.47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2015年8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5月12日,太和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太和县2014年度乡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十三标段)第八中学教师公祖房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太和县第八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审定价为4319875.63元。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太和县财政局支付的工程款829729.70元,2014年10月13日,收到工程款829729.70元,2014年12月22日,收到工程款838767元,2015年9月24日,收到工程款851490元,2016年5月27日,收到工程款536978元,2018年1月11日,收到工程款120000元,2020年7月20日,收到工程款96000元。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4102694.4元。
本院认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第八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审计报告中工程价格为4319875.63元,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收到太和县财政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102694.4元,故太和县第八中学尚欠工程款217181.23元未支付。故对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太和县第八中学欠付工程款217181.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6日起依据217187.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今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是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第八中学,虽然合同约定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工程款也是由太和县财政局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太和县财政局是承担太和县第八中学欠付工程款的主体。因此,对被告太和县第八中学关于付款单位应是太和县财政局,而不是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太和县第八中学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和县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81.23元及利息(利息217181.23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太和县第八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