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1民初2601号
原告:***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日出路与北张路交口恒大绿洲12办公楼3商业楼15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淮滨西路康宁皇冠花园7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驰公司)与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5767.64元、盘扣丢失赔偿费用28468.02元以及盘扣码垛费5850元,共计240085.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879.98元(中安华力寿县净水厂项目利息从2023年3月8日暂算至2024年3月1日,之后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总计256965.6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安华力寿县净水厂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48盘扣式脚手架及相关辅助材料,双方于2023年2月8日签订了《镀锌盘扣租赁合同》一份。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物品的品种、租金、损坏的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租金的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11月7日双方结算中安华力寿县净水厂项目镀锌盘扣租赁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05767.64元、盘扣丢失赔偿费用28468.02元以及盘扣码垛费5850元共计240085.66元。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损坏赔偿费、码垛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租赁费、码垛费、盘扣丢失的费用都是马标自己签的,并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请求法庭通知马标重新核算。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8日,因晨晖公司承接中安华力寿县净水厂项目,与峰驰公司签订《镀锌盘扣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48盘扣式脚手架(0.5米立杆、0.3米立杆)、上、下托,基座(包含0.5米立杆0.3横杆)、挂钩踏板、5*10镀锌方钢、8#***梁、爬梯,起租期90(天),上述租金盘扣不含税单价5元/吨/天不包含运费(进退场费),不包含项目上装卸车费、打包费等其他费用,计重标准及维修见附件、赔偿费用标准7800元/吨,退货时采取吨数与实际规格相结合的方式,进场由承租方安排运输,承担运费,退场由承租方安排运费,退还至出租方货场,退场打包由承租方负责,应按附件码包标准进行打包,如需出租方打包的,打包费按不含税价80元/吨收取实际租赁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承租天数计算并收取租金,交付地点为出租方货场,交付时间暂定为2023年2月8日前,承租方指定租货签收人***……2023年12月28日,峰驰公司与晨晖公司决算,盘扣租赁费、盘扣丢失赔偿、盘扣码垛费合计240085.66元,马标和***书写“按实际数量结算”。峰驰公司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晨晖公司与马标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晨晖公司将首先第二净水厂项目土建二标段劳务分包给了马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镀锌盘扣租赁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峰驰公司依据晨晖公司内部人员***、马标签字的单据主张权利,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晨晖公司作为《镀锌盘扣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决算的义务方、价款的支付方,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实际数额是多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晨晖公司与马标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对原告峰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峰驰公司要求被告晨晖公司支付盘扣租赁费、盘扣丢失赔偿费、码垛费240085.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晨晖公司未及时支付费用,应当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但2023年3月8日并未形成240085.66元的费用,原告峰驰公司要求以240085.66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存在不当。本院酌定以双方决算时间2023年12月28日作为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晨晖公司应当承担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为240085.66元×3.45%÷365天×64天=1452.35元以及后续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晨晖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峰驰公司240085.66元,逾期付款利息1452.35元以及后续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盘扣租赁费、盘扣丢失赔偿费、码垛费240085.66元,逾期付款利息145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202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的租赁费、盘扣丢失赔偿费、码垛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