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受害人李中华之子),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松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受害人李中华之妻),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松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兰(受害人李中华之母),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松滋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雷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丽源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俊,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跃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兰、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跃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兰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三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938157.84元,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跃辉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跃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雇员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适用过错比例原则。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的发包方是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方是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的1月16日两次委托蔡跃辉处理基建业务(有授权委托书)。因此蔡跃辉的行为应该代表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蔡跃辉雇请受害人李中华在不固定时间、不固定业务范围进行机电维修以及新、旧卷闸门的安装与调试,随叫随到,应该认定为受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请。受害人李中华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即提供劳务关系。2.受害人李中华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受害人李中华经营的个体门市部出售卷闸门,表面看起来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在事发当天,受害人李中华不是因出售卷闸门而出的安全事故,而是因为工程发包方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公司车间有一批陈旧卷闸门不能正常开启,需雇请李中华进行维修。根据一审法院对蔡跃辉的询问笔录记载“我要李中华维修卷闸门的同时,还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机电维修”及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给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维修服务发票,李中华维修卷闸门是提供劳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一起典型的提供维修劳务的工作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让受害人李中华自己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本案发生时,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赶建公司厂房、车间,进出厂区都有专门的安全检查,进出基建施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不能饮酒等。蔡跃辉让李中华进基建现场,却没有给李中华提供安全帽,没有给李中华提供任何安全保障,过错在施工单位,在安全保障的责任方。安全帽的提供方应是施工单位,而不是普通的工人,用工者自己。2.受害人李中华在蔡跃辉安排的场所进行施工维修时,工作的范围、工作的事项、工作的工具提供与条件都是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李中华高空作业时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保护绳,在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架梯上工作时,施工现场无人保护架梯、防止架梯滑倒,因新修的水泥地基光滑,造成架体倒伏,李中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工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雇工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将过错责任80%划归无辜的劳动者系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受害人李中华进行高空作业,却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工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工程发包方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督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与工程承包方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驳回对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严格注意义务,在对承揽人选任方面具有过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1.本案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安全义务在承揽人自己。一审依据上诉人与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承包合同与发生承揽事故不具有关联,且受害人李中华是自带工具及架梯等进行安装调试的,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其什么时间到场工作,其是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安装调试时,铁架梯焊接点脱落导致事故发生。2.受害人李中华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上清楚登记为“松滋市华强卷闸门店”,经营者李中华,经营范围包括卷闸门制作、销售及安装服务。选任李中华为卷闸门安装承揽人是依法选任,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既不具有提供安全条件的法定义务,又没有选任的过失。一审对这起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判决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计算有误。本案无论谁承担责任,一审在计算损失的明细中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九年补偿时间,按十一年计算有误(杨玉兰1949年出生)。
针对**、***、杨玉兰的上诉,上诉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李中华没有与其建立雇佣关系;2.上诉人陈述的是陈旧卷闸门维修,不属于工程范围;3.答辩人没有给他提供工具和安全帽等;4.答辩人所开的票,不是这次事故的工作内容,是以前的工作内容;5.上诉人提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安全帽,说明李中华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针对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杨玉兰辩称,1.李中华对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了两件事,第一件是销售新的卷闸门,第二件是由蔡跃辉雇请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包括陈旧卷闸门维修和机电维修,本案事故是李中华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维修旧卷闸门过程中发生,应该属于提供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2.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工程中,没有尽到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为工人李中华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和有安全保障的生产工具,上诉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中华即承揽合同关系认定正确;3.上诉人**、***、杨玉兰主张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蔡跃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三上诉人既然认可蔡跃辉是代表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那么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只涉及安装的新卷闸门,不涉及旧卷闸门,受害人销售卷闸门再进行安装收尾调试的过程是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务的范围,其安全生产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应当由其自行负责;3.三上诉人所陈述的架梯是其自带的工具,并非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对此可见一审的相关视频截图照片。
**、***、杨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杨玉兰各项损失合计1081015.58元;2.判令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跃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零星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督检查,工程范围包含厂内修补花坛、路面、换门锁、窗户换玻璃、钢房维修……等。合同书第八条还约定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同时,必须注意安全,对人行通道进行全封闭式作业,脚手架内设置安全网,并在醒目处设置安全警示,因施工不慎造成的各种安全事故,均由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8年和2019年的1月16日,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委托蔡跃辉处理基建业务。2018年9月3日,受害人李中华经蔡跃辉通知到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卷闸门,在施工时不慎从其自带的铁梯上摔落倒地,致头部受伤,后经送松滋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8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28180.34元。李中华殁年44周岁,李中华之母杨玉兰生育有三名子女,在李中华去世前随其生活。另查明,受害人李中华在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卷闸门的同时,还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机电维修等等其他小型修理服务。事故发生后,蔡跃辉将维修费用支付给了***。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给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维修服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零星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含厂内修补花坛、路面、换门锁、窗户换玻璃、钢房维修等。虽然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卷闸门的安装维修及小型五金机电维修未在承包合同中列明,但结合蔡跃辉的陈述及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李中华所从事的维修业务应当包含在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据此,可以认定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蔡跃辉在本案中受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基建业务,蔡跃辉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李中华受蔡跃辉之邀,李中华在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试卷闸门时因疏于安全防范,从自带的维修架梯上摔倒受伤,经救治无效身亡。李中华长期在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卷闸门的安装维修和其他小型五金机电维修工作,李中华从事维修业务的服务费用由蔡跃辉直接支付,即使是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新的卷闸门,仍然是由蔡跃辉向李中华采购。从李中华所提供维修业务的方式看,其维修业务并不固定,而是根据维修业务的需要,随叫随到,按工作量计付报酬。李中华在工作中自带工具,借助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李中华虽然是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卷闸门或者维修电机,但其是受蔡跃辉的邀请,而蔡跃辉是受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所以,李中华所从事维修业务是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作,李中华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李中华作为承揽人在完成修理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未佩戴安全头盔,因疏忽大意,不慎从工作架梯上跌落致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蔡跃辉邀约李中华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与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李中华在从事的维修业务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未配置任何安全设备,长期违规作业,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此应当有所了解。且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同时,必须注意安全,对人行通道进行全封闭式作业,脚手架内设置安全网,并在醒目处设置安全警示,因施工不慎造成的各种安全事故,均由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所以,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严格注意义务,在对承揽人选任方面具有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李中华及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较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中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损失由李中华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8:2的比例承担。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华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蔡跃辉自愿给付**、***、杨玉兰5万元,应由蔡跃辉、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玉兰另行处理。
关于**、***、杨玉兰损失确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杨玉兰的诉请,参照2019年度损害赔偿标准,对其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8180.34元;2.丧葬费30280.5元;3.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4.误工费1612元(13天45253元/年÷365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87985元(23996元/年×11年÷3人);6.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损失合计938157.84元。**、***、杨玉兰上述各项损失由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187631.57元。因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对**、***、杨玉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玉兰各项损失187631.57元。二、驳回**、***、杨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3元,由**、***、杨玉兰负担1997元,由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李中华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跃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李中华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受害人李中华受被上诉人蔡跃辉之邀到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卷闸门安装调试。被上诉人蔡跃辉在一审中提交了卷闸门安装尾款结账转账凭证,上诉人**、***、杨玉兰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中华按被上诉人蔡跃辉的要求,自行安排时间以自己的技术进行卷闸门安装和调试,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支配性,其向被上诉人蔡跃辉交付劳动成果,被上诉人蔡跃辉亦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因被上诉人蔡跃辉系受上诉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基建业务,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李中华与上诉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中华作为承揽人长期从事卷闸门安装调试工作,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头盔、未配备安全绳,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蔡跃辉处理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基建业务,其对李中华在工作中长期违规作业,未配置安全设备的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在确定承揽工作人选上存在选任过失,亦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蔡跃辉系受上诉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基建业务,其作为受托人对受害人李中华因承揽活动所受损害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湖北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零星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与李中华之间不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李中华与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对本案损失按8:2的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杨玉兰1949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69周岁,在受害人李中华去世前随其生活,一审认定被扶养人杨玉兰生活费年限为11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玉兰、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5元,由上诉人**、***、杨玉兰负担13182元,由上诉人湖北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杨叶玲
审 判 员  熊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芷晴
书 记 员  汪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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