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86号
原告: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金佛大道57号金安大厦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59161926。
法定代表人:何强,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新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8865730B。
法定代表人:唐继军,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攀,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山水利公司)与被告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佛山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胡建波、被告锦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佛山水利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南川区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签订了《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金额8431000元。后双方就该工程施工中临时用地的复垦一事,又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合同金额为2060826元。2019年12月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白露沟引水工程进行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并出具了重康会综报字(2019)第NC78号《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对上述施工合同和复垦协议认定的送审金额为12855036.21元,最终审定的金额为11865275.63元,其中施工合同审减金额为22801.98元,复垦协议审减金额为966895.96元,送审统计偏差63.63元,共计审减金额为989760.5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118917.8元,减去最终审定的金额11865275.63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1253642.17元,扣除被告留存的126000元廉政保证金,故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为1127642.17元。原告据此已于2020年10月13日以渝金水司函〔2020〕57号《关于催收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审减应退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返还该1127642.17元超付的工程款。后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也根据工程跟踪审计结论,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南川审报〔2020〕30号《审计报告》和南川审决〔2020〕29号《审计决定书》,认定被告在施工合同和复垦协议中最终审定的金额为11865275.63元,审减金额为989760.58元,为此,审计机关责令原告立即追回超付的工程款,并在60日内将追回和整改的有关内容书面报告审计机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和临时用地复垦工程中,原告向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27642.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因承建原告“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定金额为8431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还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为2060826元。由被告承建的前述两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7年8月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报送的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4463100.27元。后原告委托了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独立、客观的审定,并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了渝江河佳文〔2018〕6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审定金额为12855036.21元,审减金额1608064.06元,审减率11.12%,该审定金额得到了原、被告双方和审定单位的三方认可,并共同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据此作为工程款最终支付依据,分多次于2019年3月31日将12855036.21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后南川审计局在原、被告之间已就工程款结算、确认并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白露沟引水工程”进行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并于2019年12月出具了重康会综报字(2019)第NC78号《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书》,对双方早已结算、确认并支付完毕的12855036.21元工程款审减为11865275.63元。现原告根据南川区审计局的有关要求,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被告返还早已结算、支付完毕的12855036.21元工程款中所谓超付的1127642.17元,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一、复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临时用地复垦费按20元/平方米计价,材料人工二次转运费为60元/m³,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南川区审计局最终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审计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和支付的最终依据;二、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竣工结算,已经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独立、客观的完成审定,渝江河佳文〔2018〕6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12855036.21元审定金额,已经得到了原、被告双方和审定单位的三方共同的签字、盖章确认,且原告也据此于2019年3月就已经将三方确认的前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三、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南川审报〔2020〕30号审计报告和南川审决〔2020〕29号审计决定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其审计监督行为只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审计单位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不是该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故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审计决定也不存在执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仅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所谓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符,而且也有悖于惯常的法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金佛山水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锦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金佛山水利公司将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发包给锦辉建筑公司,签约合同价为8431000元。
2011年3月18日,金佛山水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锦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发包人将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临时用地的复垦工作及河堤的恢复工作交由承包人完成,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临时用地复垦费按20元/平方米计价,材料人工二次转运费为60元/m³,合同估算总价为2060826元。
2015年4月17日,金佛山水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锦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DN800*15钢板、1200*600*25钢板、昶腾牌DN400手动明杆软密封闸阀、昶腾牌DN500手动明杆软密封闸阀、安徽同发牌DN500哈夫节三通、DN400钢管、润泰达DN800伸缩节,补充合同总价为135679.55元。
2018年6月19日,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江河佳文〔2018〕6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全过程跟踪审计,现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结算已审核完毕,项目业主单位为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单位为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埋设、闸阀安装、沟槽开挖及回填、配套用房、用地复垦等招标与合同约定的范围,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4463100.27元,经审核定案金额12855036.21元,审减金额1608064.06元,审减率11.12%,上述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业经项目业主单位、项目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共同确认。该审核报告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送审金额14463100.27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1608064.06元,审定金额12855036.21元,该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项目实施单位处加盖了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审核单位处加盖了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
2020年10月13日,金佛山水利公司向锦辉建筑公司作出了渝金水司函〔2020〕57号《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催收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审减应退工程款的函》,主要载明201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合同金额为8431000元。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即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060826元。截止目前,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办理结算金额13333586.27元,已支付金额13118917.8元,还应付工程款214668.47元。白露沟引水工程于2019年12月由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并出具《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第七项重要事项说明载明送审金额12855036.21元,审定金额11865275.63元,审减989760.58元。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根据此报告说明进行了财务调整,调整后已办理结算金额11865275.63元,已支付金额13118917.8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253642.17元,另根据财务上金佛山水利公司应退锦辉建筑公司廉政建设保证金126000元,故锦辉建筑公司应退金佛山水利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127642.17元。锦辉建筑公司当庭表示收到过前述函件。
2020年11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作出南川审报〔2020〕30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金佛山水利公司,审计项目为南川区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跟踪审计,该审计报告载有南川区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项目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渝发改农〔2008〕859号)批复实施,项目业主为金佛山水利公司。工程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供水提供补充水源,建设内容包括扩建水库、改建溢洪道、修建引水隧道、闸坝等工程。项目总投资10944.11万元,资金来源为区政府和项目法人自筹为主,市级给予适当补助。该项目前期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由原南川区水务局负责实施,工程由重庆市南川区水电勘测设计队勘察,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和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经公开招标,由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重庆博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锦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于2009年7月开工,于2017年5月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该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跟踪工程并对工程结算进行初审,之后又委托重庆康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决算审计。本次审计是在以上两个公司审核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审计,项目送审金额为9059.9389万元(不含直接支付给南城街道办事处及三汇、石林等村居委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1851.6262万元;因该部分未提供支付到户的相应凭证,本次未对该部分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8879.7558万元(不含征地及迁移补偿费用),审减投资额180.1831万元。审核情况详细见附表《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饮水工程审计汇总表》。经审计发现多计工程投资180.1831万元,具体事实为:1.工程由于多计工程量、价格调整等原因,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78.3973万元。违反了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之规定,责令金佛山水利公司核减相关施工单位多计的竣工结算价款178.3973万元。(具体核减金额详见附表《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饮水工程审计汇总表》)2.多计待摊投资(建设管理费)1.7858万元。根据《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渝发改农〔2008〕859号)文件的批复,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核定为434.44万元。实际该项目列支的管理费用为436.2258万元,超出批准金额1.7858万元。根据该批复,责令金佛山水利公司核减超出标准的管理费1.7858万元,并调整相关账务。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向金佛山水利公司作出南川审决〔2020〕29号审计决定书,责令金佛山水利公司核减相应施工单位多计的竣工结算价款178.3973万元、核减超出标准的管理费1.7858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金佛山水利公司已向锦辉建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3118917.8元,金佛山水利公司还应退还锦辉建筑公司廉政建设保证金12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锦辉建筑公司提出应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江河佳文〔2018〕6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定金额12855036.2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现金佛山水利公司已向锦辉建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3118917.8元,锦辉建筑公司应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为263881.59元,扣除金佛山水利公司应退还锦辉建筑公司廉政建设保证金126000元后,锦辉建筑公司实际应向金佛山水利公司返还的工程款为137881.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补充协议、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催收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审减应退工程款的函、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被告提交的渝江河佳文〔2018〕6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收款事项对账确认书及工程款支付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白露沟引水工程双河水库至鹰岩水厂输水管道工程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金佛山水利公司提出应以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认可的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出具《南川城市拓展区白露沟引水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书》中审定金额11865275.63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事实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前述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书作出之前,金佛山水利公司与锦辉建筑公司已经共同在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渝江河佳文〔2018〕6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2855036.21元,且金佛山水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锦辉建筑公司已认可或追认了前述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书作出的审定金额11865275.63元,同时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书、复垦协议和补充协议中也并未约定有工程结算价款需以审计金额为准等相关内容,故金佛山水利公司提出以前述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书作出的审定金额11865275.63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事实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定金额12855036.21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金佛山水利公司已向锦辉建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3118917.8元,再扣除金佛山水利公司应退还锦辉建筑公司廉政建设保证金126000元后,锦辉建筑公司应向金佛山水利公司返还的工程款为137881.59元(13118917.8元-12855036.21元-126000元),故本院对金佛山水利公司要求锦辉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1127642.17元中的137881.59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37881.5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5元(原告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由原告重庆市金佛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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