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3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新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886573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9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锦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322943.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LPR标准计算)、鉴定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合同签定及履行的事实不清,并致对***与**、锦辉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系由**联系取得,其作为锦辉建筑公司的代表于2016年、2018年分别与建设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再与锦辉建筑公司签定了《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该目标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等,而只是约定管理费及相关责任,这是典型的“借用资质”,也即“挂靠”,所以锦辉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述是“内部承包”而非转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转包的证据下,仅以**与锦辉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就认为“依法属于转包合同关系”,从而将这种典型的挂靠理解为“转包”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代表锦辉建筑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发包人列明的甲方是锦辉建筑公司而非**,只是**作为锦辉建筑公司代表在合同尾部进行了签字确认,说明**及***都是清楚合同的发包主体即甲方是锦辉建筑公司。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时,多次称是**与***签定了劳务合同,这也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以上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是**与***,锦辉建筑公司未承担支付义务。***作为劳务承包人知晓项目总包人是锦辉建筑公司,这是在现场进行了公示的,而**是作为锦辉建筑公司的全权代表在全面负责工地施工,**有权代表锦辉建筑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虽然锦辉建筑公司未盖章,但**作为锦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签这是有效的。锦辉建筑公司举示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了**对外代表锦辉建筑公司施工。锦辉建筑公司与**应共同承担对***的支付义务。二、一审法院确定工程劳务费的金额有误。一审庭审中,虽然***的部分签证是电脑签证,并没有纸制签证单,但应该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而不应单单以无签证为由不予认可。并且,***在质证中表***建筑公司、**举示的工伤赔偿并不真实,其中很多赔偿协议及收条都是锦辉建筑公司、**做假欺骗保社保机构赔偿的虚假证据,其对伤者并没有进行足额支付,而***代为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单据因向社保申请赔偿已全部交给了锦辉建筑公司、**,该部分赔偿的费用全部***建筑公司领取而没有退回***,一审法院没有责成锦辉建筑公司提供社保赔偿证明,也未给予***合理的举证时间而作出不公平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的工人的工伤未进行认可,而事实上这些工人均系***的工人;但由于未进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未走工伤程序),而进行私下协调赔偿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关于资金利息方面,因**与***合同约定;是双方进行结算后支付工程款项,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不应当支持资金利息。三、对于鉴定费,因**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支付相关价款,且已实际履行,所以应当双方均分承担鉴定费。 锦辉建筑公司辩称,锦辉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一审提交鉴定的证据是经***与**共同确认的,***认为没有签证的部分应计算入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安排了二、三次开庭,***关于取证时间不够等主张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锦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0万元(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一审诉讼中***变更工程劳务费为3322943.84元),并从起诉之日按LPR标准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2.判令**、锦辉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审诉讼中***撤回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项诉讼请求,增加要求**、锦辉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作为发包人的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锦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川第三大道B、C地块一标段A3、A6土建及普通水电工程(含本次所有回填、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及粗装饰工程、排水设施、所有设备基础等)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锦辉建筑公司施工。2018年3月29日,作为承包人的锦辉建筑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川区第三大道A地块2标段23#、24#及部分地下车库、商业土建(含本次所有回填、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及粗装饰工程、排水设施、所有设备基础等)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锦辉建筑公司施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了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在两份合同上的锦辉建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捺印。锦辉建筑公司与**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愿承建上述工程的施工;**依法独立承担项目经理部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对工程施工管理全权负责,自负盈亏,若发生亏损、不履职责或者故意扯皮等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负责;在承包责任期内,为完成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享有和承担。 ***(乙方)与**(甲方)对上述工程项目先后分别签订了三份《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协议》。其中:一、2016年6月9日签订的第一份《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第三大道(C地块)A3#楼(住宅及商业)工程分包给***进行劳务施工。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承包方式约定为实行施工劳务,周转性材料和辅材固定单价包干形式;第二款承包范围约定为乙方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次工程图范围所有木模的制安、架管支撑、外脚手架、卸料平台、棚架(大棚不少于2道)及安全文明施工设涉及的脚手架、安全网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第二次、第三次及所有零星砼浇筑所需的木模制安,塔吊和提升设施除外);该工程涉及到的所有预留、预埋(含挑架孔、屋顶电梯机房预留孔、吊钩孔、消防水池孔、卸料平台孔、泵管孔、放线孔等)木模的制安,预制构件木模的制作、安装及锚环钢筋拆除;模板的配制、支拆、现场运输、石工打磨(墙柱、顶棚等)、材料吊运;钢管、扣件、模板、木工等乙方所需材料的材料费和租金及到场的下车与安装及其它作业队伍的配合工作:材料转运、回收、现场清理、场地清扫以及各次检查验收前的清洁工作等;第三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无利息退还给乙方;第四条承包价格约定按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面积,±0.000以上单位按建筑面积138元/㎡结算,±0.000以下的模板面积按砼接触面60元/㎡结算;图纸以外的施工增加部分,另行议价;由于设计变更延迟、导致返工的,单此金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甲方不予补偿,累计超过5000元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变更内容的部分甲方安排乙方后不得拒绝施工;零星计时用工单价,零星计时工一律不计带班人员工资条,普工100元/日,技工150元/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结构20层完工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主体屋面层封顶完成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二次结构完成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预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其余尾款在办理结算30日内支付;第七条第7款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单次费用金额在5000元内的一律由乙方负责,超过5000元以上的甲方负责70%(是指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30%;发生安全事故后,医疗费在10000.00元以内的(大写壹万元以内)应由班组执行垫付,所垫金额在事故纠纷解决时一并解决(即从受伤者工伤保险赔付金内扣除归还班组),工伤保险赔付后价差部分甲乙双方按甲方:乙方=6:4的比例分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二、2016年6月9日签订的第二份《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第三大道(C地块)A6#楼(住宅及商业)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承包方式约定为实行施工劳务,周转性材料和辅材固定单价包干形式;第二款承包范围约定为乙方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次工程图范围所有木模的制安、架管支撑、外脚手架、卸料平台、棚架(大棚不少于2道)及安全文明施工设涉及的脚手架、安全网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第二次、第三次及所有零星砼浇筑所需的木模制安,塔吊和提升设施除外);该工程涉及的所有预留、预埋(含挑架孔、屋顶电梯机房预留孔、吊钩孔、消防水池孔、卸料平台孔、泵管孔、放线孔等)木模的制安,预制构件木模的制作、安装及锚环钢筋拆除;模板的配制、支拆、现场运输、石工打磨(墙柱、顶棚等)、材料吊运;钢管、扣件、模板、木工等乙方所需材料的材料费和租金及到场的下车与安装及其它作业队伍的配合工作:材料转运、回收、现场清理、场地清扫以及各次检查验收前的清洁工作等;第三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无利息退还给乙方;第四条承包借款约定按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面积,±0.000以上单位按建筑面积133元/㎡结算,±0.000以下的模板面积按砼接触面60元/㎡结算;图纸以外的施工增加部分,另行议价;由于设计变更延迟、导致返工的,单此金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甲方不予补偿,累计超过5000元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变更内容的部分甲方安排乙方后不得拒绝施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结构20层完工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主体屋面层封顶完成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90万元,二次结构完成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90万元,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万元,其余尾款在办理结算30日内支付;第七条第7款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单次费用金额在5000元内的一律由乙方负责,超过5000元以上的甲方负责70%(是指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30%;发生安全事故后,医疗费在10000.00元以内的(大写壹万元以内)应由班组执行垫付,所垫金额在事故纠纷解决时一并解决(即从受伤者工伤保险赔付金内扣除归还班组),工伤保险赔付后价差部分甲乙双方按甲方:乙方=6:4的比例分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三、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第三份《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第三大道(A地块)A23、24#楼(住宅、商业、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承包方式约定为实行施工劳务,周转性材料和辅材固定单价包干形式;第二款承包范围约定为乙方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天棚为免抹灰清水模板;本次工程图范围所有木模的制安、架管支撑、外脚手架、卸料平台、棚架及安全文明施工设涉及的脚手架、通道口临边防护、安全网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第二次、第三次及所有零星砼浇筑所需的木模制安,塔吊和提升设施除外);该工程涉及的所有预留、预埋(含挑架孔、屋顶电梯机房预留孔、吊钩孔、消防水池孔、卸料平台孔、泵管孔、放线孔等)木模的制安,预制构件木模的制作、安装及锚环钢筋拆除;模板的配制、支拆、现场运输、石工打磨(墙柱、顶棚等)、材料吊运;钢管、扣件、模板、木工等乙方所需材料的材料费和租金及到场的下车与安装及其它作业队伍的配合工作:材料转运、回收、现场清理、场地清扫以及各次检查验收前的清洁工作等;第三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无利息退还给乙方;第四条承包借款约定按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面积,基础及零星模板展开面积按砼接触面积计算60元/㎡结算,标准层以下(商业、裙楼及车道)按220元/㎡建筑面积计算,车库按建筑面积160元/㎡计算,24#标准层4-14层按145元/㎡建筑面积计算,24#楼标准层14层以上及23#楼标准层按160元/㎡建筑面积计算(注: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面积按照最终竣工图进行计算,设计施工图纸外墙造型部分、凸窗、保温不计建筑面积;图纸以外的施工增加部分,另行议价;由于设计变更延迟、导致返工的,单此金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甲方不予补偿,累计超过5000元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变更内容的部分甲方安排乙方后不得拒绝施工;零星计时用工单价,零星计时工一律不计带班人员工资条,普工110元/日,技工180元/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结构20层完工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主体屋面层封顶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主体二次结构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余尾款在办理结算6个月之内付清;主体以外的商业车库及车道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单价的70%的工程款,主体二次结构完成后6个月内与主体尾款一并付清;第七条第7款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单次费用金额在5000元内的一律由乙方负责,超过5000元以上的甲方负责70%(是指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30%;发生安全事故后,医疗费在10000.00元以内的(大写壹万元以内)应由班组执行垫付,所垫金额在事故纠纷解决时一并解决(即从受伤者工伤保险赔付金内扣除归还班组),工伤保险赔付后价差部分甲乙双方按甲方:乙方=6:4的比例分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四、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A3、A5、A6#楼独立车库及商业按地面积每平方米145元/㎡计算,计时按杂工110元/个、技工240元/个(A3、A6),万达23#、24#计时杂工120/个、技工280/个,结算按以上价格执行。***和**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上签名,但上述合同和协议并未加***建筑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并完工。上述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一审诉讼中,(一)*****当时知道A3、A6、23、24#楼是锦辉建筑公司的,经朋友介绍才认识**,劳务分包合同是***和**两人谈的,其不清楚**与锦辉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什么关系,**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能代表锦辉建筑公司施工。**与锦辉建筑公司均****并非锦辉建筑公司的员工。锦辉建筑公司认为**与锦辉建筑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认为**与锦辉建筑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二)***认为其已经***建筑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并在锦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的指挥下完成了约定工作任务,因此锦辉建筑公司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作为代理人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锦辉建筑公司和**均认为应当由**承担向***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应当***建筑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其愿意共同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三)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签单和工程款存在争议,尚未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科信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8月4日,重庆科信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科咨[2022]08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12872.01元,并在第六项“重要事项说明”中载明:1.A3#楼16号、34号-41号、45号、47号签证单只有原告方人员签字,根据提供资料,事实情况无法认定,不予计算,涉及金额267702.72元,是否可以计算由双方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裁定;2.A6#楼40号-43号、45号签证单只有原告方人员签字,根据提供资料,事实情况无法认定,不予计算,涉及金额245001.15元,是否可以计算由双方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裁定;3.24#楼46号签证单只有原告方人员签字,根据提供资料,事实情况无法认定,不予计算,涉及金额20000元,是否可以计算由双方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裁定。***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表示对鉴定工程造价18012872.01元无异议,但认为《***定意见书》的第六项“重要事项说明”所载明的款项532703.87元(267702.72元+245001.15元+20000元)应当纳入工程款进行计算;**表示对鉴定工程造价18012872.01元无异议,但认为《***定意见书》的第六项“重要事项说明”所载明的款项532703.87元不应当纳入工程款进行计算;锦辉建筑公司表示同意**的意见,但认为由于发包人至今未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其应向外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四)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退还***缴纳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106003.59元。(五)**提出因案涉工程的工伤赔付费用合计为114858.5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30%即334457.57元,并提供了***、***、***、***、***、***、***、***、**一、***和***等11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判文书(或者处理协议书、收条)。***质证认为:1.对于***的工伤赔偿款13000元属实;2.对于***的工伤属实,收条属实,但是实际上**没有支付赔偿款56000元;3.对于***的工伤赔偿款57113.59元属实,认可;4.对于***的工伤属实,是私下调解的,但***认为***没有收到调解约定的赔偿款9万元;5.对于***的工伤赔偿款95440元属实;6.对于***的工伤属实,但实际上**没有支付5万元;7.对于***的工伤赔偿款108210元属实,认可;8.对于***的工伤属实,但是**没有实际按照收条支付;9.对于**一的工伤赔偿款15000元属实;10.对于***的工伤赔偿款10万元属实;11.***的工伤赔偿款417140.97元,因***是钢筋班组的工人,不是***木工班组的工人,不认可。*******是***的木工班组的钢管掉下来砸伤了,现在***成植物人状态,当时是由其与***以及钢筋班组的包工头***在办公室协商约定由***负责***的工伤赔偿费用。*****其和**以及钢管的包工头一直在争论钢管到底是从哪里来的,但是一直没有确定,所以就不存在**所说的由***来解决***的工伤赔偿问题。(六)**提出***在施工过程中有违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进行罚款处理,罚款金额合计为23300元,并提供了罚款通知单及照片。***提出只要有自己的签字就认可,没有自己的签字就不认可。(七)***提出其主张的工程劳务费3322943.84元,该款由***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18012872.01元加上未认定的签证单金额532703.87元作为工程款总金额后减去**已支付的1516003.59元和***认可的工伤赔偿款388763.59的30%即116629.08元所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锦辉建筑公司通过与**签订《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但由***建筑公司通过与**均****并非锦辉建筑公司的职工,***亦未举证证明**是锦辉建筑公司的职工,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锦辉建筑公司与**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依法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虽然***与**对案涉工程项目先后分别签订了三份《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协议》,但上述合同及协议系***与**之间签订,并未加***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且至今未得到锦辉建筑公司的追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锦辉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与**对案涉工程项目先后分别签订了三份《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协议》,虽然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上述合同及协议依法无效。虽然合同及协议无效,但由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了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因此,***依法享有向《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依法负有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虽然锦辉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由于***与锦辉建筑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主***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由于***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根据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参照《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重庆科信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8012872.0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提出该《***定意见书》的第六项“重要事项说明”所载明签证单的款项532703.87元应当纳入工程款进行计算的意见,由于**不予认可,同时***提供的与该款项相对应的签证单亦没有**本人或者指定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依法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012872.01元。 三、关于**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1.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106003.59元,依法予以确认。 2.对于**提出***应承担案涉工程的工伤赔偿款30%问题。对***认可案涉工程的工伤赔偿款合计388763.59元(其中:***工伤赔偿款13000元、***工伤赔偿款57113.59元、***工伤赔偿款95440元、***工伤赔偿款108210元、**一工伤赔偿款15000元、***工伤赔偿款10万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工伤赔偿款56000元、***工伤赔偿款90000元、***工伤赔偿款50000元,合计196000元,***认可工伤属实,虽然其提出**并没有按照收条实际支付工伤赔偿款的意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同时根据**提供的受伤工人的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受伤工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依法予以确认。对***的工伤赔偿款,***认可工伤属实,虽然其提出**并没有按照收条实际支付工伤赔偿款的意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同时根据**提供的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处理协议书(协议确定金额为4万元)和受伤工人出具的收条(三张收条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54954元),证明协商约定的工伤赔偿金额为4万元,因此,依法对处理协议书确定的工伤赔偿款4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收条所载明金额为54954元的赔偿款,与处理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不符,因此,依法不予确认。对***的工伤赔偿款417140.97元,由于***并非***的木工班组的工人,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同意承担***的工伤赔偿款项,因此,依法不予确认。故,***所在班组的工伤赔偿款为624763.59元(388763.59元+196000元+40000元),参照合同关于***对工伤赔偿款分担30%的约定,***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为187429.08元(624763.59元×30%)。 3.对于**提出***在施工过程中有违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罚款合计为23300元问题。虽然**提供了罚款通知单及照片,但由于***不予认可,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罚款通知单业经***签名确认或者已送达给***,因此,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尚欠***工程价款为2719439.34元(18012872.01元-15106003.59元-187429.08元),因此,对***主张**支付工程劳务费2719439.34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按LPR标准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超出上述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鉴定费30000元系**在***完工后未及时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所产生,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万元依法应当由**承担,故,对***主张**支付鉴定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2719439.34元及利息(利息以2719439.3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4元,减半收取16812元,由***负担2415元,**负担143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了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流水、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预付款记录等,拟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04831.01元,已报销89308.87元,未报销15522.14元,没有报销的部分,锦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10865.5元,***承担4656.64元。锦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医疗费是***支付的,金额也不吻合。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二审查明,**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此,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锦辉建筑公司应否与**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锦辉建筑公司应否与**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持有的三份《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协议》,均系**与***签订,并***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也***建筑公司的追认。现并没有证据证明**系锦辉建筑公司的职工,或者**是在锦辉建筑公司的授权下代表锦辉建筑公司与***签订的上述《木工、架子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认为锦辉建筑公司应与**共同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定。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与部分签证单亦没有**本人或者指定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案件审理中**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符合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故,对其认为该部分签证单金额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合理的举证时间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共进行了3次开庭,又组织了2次质证,***作为一审原告、本次诉讼的发起者,有充足的时间组织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在二审中提出的***代为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单据因向社保申请赔偿已全部交给了锦辉建筑公司、**,该部分赔偿的费用全部***建筑公司领取而没有退回***,要求锦辉建筑公司将报销的89308.87元退还,未报销15522.14元,锦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10865.5元,***承担4656.64元问题。***现未能举示证明其支付一一对应的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确切证据。对于该部分费用,***可在收集充足的依据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担方式,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 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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