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二段258号附2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强,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曾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提交了两份证据:1.长宁县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龙泉花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含溶洞处理)的说明》、2.国家税务总局长宁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证明》。经查,上述证据均系单位证明材料,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发现时间不明确,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提出曾廷贵向**支付了50万土石方工程款。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由公司账户转给**并备注了款项用途的交易惯例,由于曾廷贵的转款未注明转款用途,且无充足证据证明该转款与本案相关,加之**提出该转款系其他法律关系,故认定各方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另,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提出溶洞处理工程包含在土石方工程中的问题以及税费和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由于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瑶
审判员 胡东蓉
审判员 卢 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