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10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二段258号附201。
法定代表人: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航,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昌绪,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昌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王瑞航,被告田昌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135750元,暂定至起诉之日利息360480元(计算方式见附件),共计496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3001元及购买保函费用100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投资人,现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已注销。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长宁县龙头镇“龙泉花园”项目建设,2013年7月23日与长宁县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宜宾市龙头镇龙泉花园”项目的责任人,全权代表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职。2014年7月9日,原告经营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期间,被告***以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身份与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标砖,用于位于长宁县龙头镇古典建司龙泉花园项目工地建设,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及被告田昌绪均在该合同上签章。2014年10月29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砖952500块,单价为0.30元,共计购砖款为28575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砖款,但被告均未支付。2019年5月17日,被告古典建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150000元,但剩余费用13575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
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有工程款是事实,我们把***所有工程款结算给他了,他该支付给**的就该他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昌绪辩称:我只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盖章只是证明当时有这个事;我们在退场时,已将该工程人工款、材料款转由开发商支付,开发商多次找**协商处理,**没有配合;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长宁县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长宁县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宜宾市长宁县××镇的“宜宾市龙头镇‘龙泉花园’”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宜宾市长宁县××镇“龙泉花园”工程任命***为责任人,承担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的该工程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全权代表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与建设方所签的承包合同,由责任人承担工程施工过程和使用寿命期内的质量安全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建工程项目、规模、上交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支付工程款方式、税务缴纳方式、文明施工安全、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等内容。后***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20年8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四川省古典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无效。
2014年7月9日,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供方)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标砖240*115*53、配砖200*115*53,第三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第四条产品价格约定为每匹人民币叁角正;第五条约定产品到达地点为古典建司龙泉花园工地;第八条产品结算及付款约定“每月底甲、乙双方核对货运数量后,由乙方开出收货清单,在2014年10月30日付款,如未付清,按未付清部分月息3分(百分之三)计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认真履行合同,若构成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公章,并有**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田昌绪印章。该合同签订时田昌绪系“龙泉花园”工地管理人员,***印章系田昌绪保管并加盖。
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谢孝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长宁县竹海机砖厂标准砖配砖共计玖拾伍万贰仟伍佰块。952500×0.3=28575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落款处注明有长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花园项目谢孝荣,另在该收条左下载明:“截止2019年5月17日由古典建司代***支付**砖款1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诉请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837758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负责完成了案涉“龙泉花园”1号楼、2后楼主体工程建设,判决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547509.54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该项判决。
另查明: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于2002年5月31日成立,投资人为**;2016年11月23日,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发生工商登记变更,2019年5月17日,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因企业决议解散而注销。
2021年1月18日,我院作出(2021)川1524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的应收工程款,限额496230元。冻结为期限一年。原告**支付保全费3001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收条》、《收款收据》、(2020)川15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4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购砖款135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4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另案涉《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系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欠付砖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经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7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8962.25元,2019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575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昌绪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经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昌绪虽在《购销合同》上作为乙方盖章,但查明事实证实田昌绪系代为盖章,未享有合同权利,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购销合同》上的私章不是自己加盖,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田昌绪在合同签订时系被告***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保管并加盖印章行为系受托履行职务。被告***在其后的收货、结算、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砖款等环节均未提出异议且享有合同权利,系适格被告。对***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一直都在催讨该笔欠款,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予以证实;另被告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代替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50000元亦可佐证,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砖款13575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8962.25元,2019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5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4270元,保全费300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