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734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风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04321801Q。
法定代表人:韩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967677G。
法定代表人:邵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彪,男,苗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土桥公司”)与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丽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土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被告丽园丽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土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607,920元,并由原告就承建的贵州省凤冈县水木阳光5号楼、6号楼、7号楼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时对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凤冈.水木阳光5、6、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6款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节点,根据该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了5号楼20层以下主体工程后,被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9,607,92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及被告确认了工程进度,同日向被告提出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对上述进度款予以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园丽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工程进度款9,607,920元及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为我公司修建的6、7号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工修建。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8日,原告铜梁土桥公司与被告丽园丽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由原告铜梁土桥公司承建被告丽园丽都开发建设的凤冈·水木阳光5、6、7号楼。《合同》第一条第一项:工程名称:凤冈·水木阳光5、6、7号楼;第四项资金来源:自筹;第五项工程内容:5号楼为30F∕-2F的商住楼,其中负1-2层临街面为两层商业用房,背后为两层车库,1-30层为住宅,建筑面积约25876㎡;……。第六项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楼地面、屋面、内外墙面抹灰、保温、外墙漆、外墙装饰、门窗、栏杆、格珊、排水、散水、给水、电气、防水工程、公共部位二次装修、设计交底及变更和发包人发出的施工管理办法、通知及技术要求等内容均为本合同承包范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30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凤冈·水木阳光”小区5、6、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工程基本情况:本项目5号楼为30F∕-2F的商住楼,其中负1-2层临街面为两层商业用房,背后为两层车库,1-30层为住宅,建筑面积约25876㎡;6号楼为29F∕-2F,其中1-29层为住宅,靠车库边有2层局部吊层与车库相连,建筑面积约19563㎡;7号楼为29F∕-2F,其中1-29层为住宅,靠车库边有2层局部吊层与车库相连,建筑面积约16260㎡,三栋楼合计约建筑面积61699㎡。第六条合同价款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第一项:本工程主要采取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包干价为1,320元∕㎡,后经双方约定,5号楼包干价调整为1,420元∕㎡,6号楼、7号楼价格不变。包干单价内包含的工作内容详见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第六条第六项第一小项: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第六条第六项第二小项,进度款支付方式:发包人负责本工程5、6、7号楼房屋的销售,承包人有权对销售情况进行监控,发包人每月应向承包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销售报表,所售房屋收取的款项由双方共同监管,承包人可以对发包人水木阳光5、6、7号楼的房屋销售款存入的所有银行资金账户进行监章,并且双方财务人员应每月核对及确认销售收入的金额(购房客户交纳的认筹金及未签订合同前的定金不能确认为销售收入),以保证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收取;发包人将房屋销售后实际收取金额的60%支付给承包人做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收款时应向发包人提供和付款金额相同的且以一般纳税人的名义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项发票。第六条第六项第三小项:各节点工程款支付标准(按分栋面积计算),1.基础至正负零标高以上20层结构板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已完面积支付500元∕㎡,主体结构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按20层以上已完面积支付500元∕㎡。2.室内填充墙施工完毕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铜梁土桥公司便按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2021年1月21日,铜梁土桥公司向丽园丽都公司发送了工程进度确认单(确认单内容: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司承建的凤冈·水木阳光5、6、7号楼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5号楼二十层以下主体的全部工作),该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凤冈·水木阳光小区5﹟、6﹟、7﹟楼项目监理部在该确认单监理机构意见处盖章确认,丽园丽都公司在该确认单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同日,铜梁土桥公司还向丽园丽都公司发送了工程进度款申请报表,要求丽园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该工程监理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凤冈·水木阳光小区5﹟、6﹟、7﹟楼项目监理部在该报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建议拨付”并盖章确认,建设单位会签栏成控部意见为“经核实,实际已完成建筑面积为19218.54㎡,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进度款9,607,920元”。公司工程部、财务部均建议拨付,公司分管副总、董事长均同意拨付。2021年2月8日,铜梁土桥公司向丽园丽都公司发送《关于催讨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的函》,要求丽园丽都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把所欠付工程款9,607,920元全额支付给该公司,丽园丽都公司对该催收函予以接收,签收人为朱伟。事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冈·水木阳光”小区5、6、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铜梁土桥公司按约完成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相应工程量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项,经双方共同确认,铜梁公司共完成5号楼19218.54平方米的建设,其工程进度款为9,607,9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已经支付2,600,000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原告请求该款应该享有就该工程5号楼、6号楼、7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就该工程5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仅为该工程的5号楼的进度款,与该工程6号、7号楼无关联,因此就该笔款项,原告无权就6号、7号楼的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9,607,920元。
二、如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水木阳光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55元,减半收取39,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28元,由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支付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曼义
书记员周玉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