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51执异135号
案外人:姚福,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04321801Q。
法定代表人:韩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绪,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住重庆市铜梁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织机构代码70941490-5。
法定代表人:刘保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柱,男,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住重庆市铜梁区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桥建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渝0151执2378号】中,案外人姚福对本院执行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幢×-×-×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姚福称,案外人姚福向龙乡苑公司购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幢×-×-×号房屋一套,支付了该房屋全部价款,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损害了案外人姚福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幢×-×-×号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姚福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缴款收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铜梁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姚福与龙乡苑公司的房屋买卖不是真实的买卖,未实际履行,现金收据不能证明已实际付款,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姚福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二、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铜梁县××镇××街××小区商住楼工程”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龙乡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土桥建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渝0151执2378号】。在诉讼中,2017年4月2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土桥建司的申请,本院以(2017)渝0151执保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幢×-×-×号房屋予以查封。2020年3月3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土桥建司的申请,本院以(2017)渝0151执23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案外人姚福以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2016年3月1日,被执行人龙乡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姚福(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幢×-×-×号精装修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元,乙方以按揭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在签合同时向甲方支付房屋首付款××元,余款××元向银行按揭,房屋在重庆市铜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网签登记。案外人姚福提供的被执行人龙乡苑公司××项目部收据载明:案外人姚福以现金方式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元、以李某某账号转帐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元。涉案房屋系吴某某挂靠龙乡苑公司开发建设,实际所有人吴某某对案外人姚福已交纳(房屋未实际装修以清水房屋计价的房款已交清)的涉案房屋购房款无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姚福与其妻吴某琴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有居住使用的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该法律规定,买受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是,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首先,案外人姚福虽然在涉案房产【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幢×-×-×号房屋】查封前与该房产开发商被执行人龙乡苑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案外人姚福与其妻吴某琴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已有一套用于居住使用的房屋,本次购买的涉案房屋并非系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次,案外人姚福提供的收据载明用现金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元,其付款方式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又未提供现金支付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同时,仅以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向账号为×××××××********账户上转入××元,作为案外人姚福以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元证据不充分,故,案外人姚福已缴纳了涉案房屋价款证据不足。综上,案外人姚福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姚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洪斌
审 判 员 汤献春
审 判 员 田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文舒
书 记 员 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