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319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通济街6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友,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住所地剑阁县白龙镇三湾社区7组。
负责人:肖光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阔生,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桥公司)、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琪公司)、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琪剑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桥公司、天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90255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止);2.判令被告2、3在欠付工程款902553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2、3退还原告***履约、安全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止);4.本案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1与被告3签订《四川省剑阁县白龙华府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支付a)当主体完工封顶后,填充墙完成总工程量的70%,15日内支付完工工程款的50%;b)当所有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完工工程款的85%;c)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同时递交四套技术资料,结算完成双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结算完成之日起半年内支付7%,剩余3%部分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退还2%质保金,保修期满5年后退还1%质保金,不计息。同时约定,被告1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3缴纳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0万元,被告1完成主体工程10日内,被告3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完成综合验收后,被告3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安全保证金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3后14日内退还。2016年3月1日,双方针对主合同中的“工程结算事宜”签订《四川省剑阁县白龙华府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月15日,被告1与被告3办理了“白龙华府1#、2#楼结算定案表”。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1将其承包的“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白龙华府1#、2#建筑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建筑工程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是被告1没有履行工程款的付款约定,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025522元。现在,该工程已交付被告2、3销售多年,原告一直催要,被告1均以被告2、3没有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同时,原告交纳的履约、安全保证金200万元被告2、3也一直没有按约定退还。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天琪剑阁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与土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土桥公司与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办理工程决算的事实,本公司不知情,对原告身份不知晓;2.对原告主张欠付9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以法庭查明的金额为准,但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并未办理决算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土桥公司、天琪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剑阁县白龙华府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2016年3月1日土桥公司与天琪剑阁分公司就承建工程中人工费价差适用结算地区标准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该协议中虽有本公司负责人董建平等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证,故对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天琪剑阁分公司并不否认董建平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结合董建平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中所适用的结算标准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的确定存在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原告与土桥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天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质证认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已由土桥公司加盖鲜章印证其来源,再结合土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虚假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3.原告提交《白龙华府1#、2#楼审核定案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涉案工程办理预结算、2019年1月15日建施双方最终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6025522.11元的事实;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未加盖天琪剑阁分公司印章,故对公司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4.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出具的已付款凭证一套,拟证涉案项目已付工程款881609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中4笔并无支付凭证,1笔收款计入已付属记账错误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部分的质证意见成立,其余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琪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土地整理等;2016年8月30日王建英将其认缴的该公司的720万出资额进行转让后,该公司由王成友一人100%持股,法定代表人亦由王建英变更为王成友。天琪剑阁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1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3年9月16日该公司负责人由王建英变更为董建平、2019年11月12日负责人由董建平变更为董玉兰、2019年12月26日再由董玉兰变更为肖光述。
2013年1月16日王建英代表天琪剑阁分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总价1760万元的价格获得位于剑阁县总面积22588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19952.96平方米国有土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及其他商服用地开发。2013年9月11日天琪公司作为甲方(管理方)与董建平作为乙方(投资方代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竞拍获得剑阁县白龙镇三湾村地块用于房产开发,由于资金短缺无法实施该开发项目,主动找乙方投资人协商,邀请乙方组织人员全权筹集资金独立开发该地块。乙方代表投资人与甲方协商,决定以甲方公司名义继续开发该项目。项目名称“白龙华府”,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得至房产开发、销售完毕,并办理完全部相关手续为止;承包费用:甲方按乙方开发房地产建筑面积3元/㎡收取管理费用。经营管理模式:甲方在剑阁县登记注册天琪公司剑阁分公司专为乙方经营该开发项目使用,营业执照及章印全权交付乙方管理使用,分公司负责人董建平。该开发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经营项目的开发。该项目以甲方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和销售,甲方公司不需出任何资金,也不参与项目运作。该项目的产权和产生的利润全部归乙方投资人个人所有,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乙方只需向甲方按协议支付管理费等内容。
2014年3月15日天琪剑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县土桥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四川省剑阁县白龙华府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剑阁县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承建。承建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及说明所明确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以及工程变更和其他甲方指定范围;配合工程的预留预埋由乙方完成。总工期365日历天。工程结算执行四川省2009五部计价定额,按有施工场地计算;不执行四川省造价信息发布的市场人工费动态价格(人工费计算以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等额为准,并按照贵州省(黔建施通[2011]564号文(2011-11-7)《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执行人工费价差调整规定);税前总价下浮5%(其中按实计算费用、材料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人工费调差不下浮);乙方在单位工程通过质监站验收、竣工资料通过档案验收,并移交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28天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未按时提交结算时间顺延;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90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结算报告。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完成工作量支付;支付标准及方式:a当主体完工封顶后,填充墙完成总工程量的70%,15日内支付完工工程款的50%;b当所有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完工工程款的85%;c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同时递交四套技术资料,结算完成双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结算完成之日起半年内支付7%,剩余3%部分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退还2%质保金,保修期满5年后退还1%质保金,不计息。工程签证,建设方的签证人员为合同确定的现场代表、工程部负责人、预算部相关栋号结算办理负责人;监理单位的签证人员某经办人和项目总监;乙方签证人员为签证资料的经办人和项目经理;现场收方人员只计量无权核价,其单价的审核必须按甲方规定的程序,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认可方可计入结算。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0万元(均不计利息);乙方完成主体工程后10日内,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乙方完成综合验收后10内,甲方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安全保证金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且竣工资料通过档案馆验收并移交给甲方后14日内退还等内容。甲方由代表人董建平签字并加盖天琪剑阁分公司公章及董建平私印;乙方由代理人阳捷签字并加盖铜梁县土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达勇私印。
2014年4月8日铜梁县土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白龙华府1#、2#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负责承建。工程预计总造价900万元,开工时间2014年4月、竣工时间2015年4月。甲方承担向乙方提供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手续和印鉴、检查和监督工程项目部做好安全工作等义务。乙方作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第一责任人、乙方所需资金自行组织,实行项目核算,自负盈亏等义务。乙方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8%即72000.00元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结算时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计交管理费等内容。甲方由铜梁县土桥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达勇私印;乙方由***签字并加盖指印。
2016年3月1日天琪剑阁分公司与土桥公司签订《四川省剑阁县白龙华府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单位与施工地点所属省会及地区不同,主合同执行的定额规费无法计算,现不执行原合同工程结算条款中“不执行四川省造价信息发布的市场人工费动态价格(人工费计算以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等额为准,并按照贵州省(黔建施通[2011]564号文(2011-11-7)《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执行人工费价差调整规定);税前总价下浮5%(其中按实计算费用、材料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人工费调差不下浮)”取消。执行《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按施工期间《重庆市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信息价加权平均计算,税前总价下浮5%(其中按实计算费用、材料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人工费调差不下浮)。甲方由代表人董建平、蒋贵万签字;乙方由代理人阳捷签字,并加盖土桥公司印章。
2016年3月12日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白龙分公司白龙华府项目部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白龙镇白龙华府项目由重庆市铜梁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龙华府1号、2号楼项目,所剩的材料(木方条、木模板、竹跳板、卸料平台、大型搅拌机等),由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白龙分公司接收,接收金额为300000.00元。此据”,在该凭证上由董建平签名、蒋贵万签署“属实”意见并签名。
据***出具的由土桥公司造价员周天富加盖资格证章(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专业建筑、注册号50062303457、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该预(结)算书显示白龙华府1#、2#工程造价为16027698.84元,天琪剑阁分公司由董建平以技术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在该预结算书中附有双方2014年3月15日的施工合同、2016年3月1日的补充协议、2014年3月至9月双方确认的主要材料核价表、工作联系单、孔桩验收方量表以及2016年5月由甲、乙、监理三方现场核定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48份。2019年1月15日,董建平、蒋贵万分别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在《白龙华府1#、2#楼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土桥公司亦在该定案表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及张达勇私印。该定案表显示白龙华府1#2#楼送审金额16027698.84元、审定金额为16025522.11元,审减2176.73元。
另查明,***为印证其向天琪剑阁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出具加盖天琪剑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票据原件5张,分别为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9日收款收据各一张,载明收到铜梁县土桥公司、***、董长春上交保证金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申请单一张,载明借***现金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其他往来现金10万元,另陈述剩余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给天琪剑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邓玉霞及项目负责人刘晓波。
天琪剑阁分公司亦提供本公司财务凭证显示: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共支付涉案工程款8816090.00元,分别以下列三种方式入账:1.以土桥公司名义做账5笔金额261944.00元,除2014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向土桥公司转款20万元民工保证金外,其余4笔系工地电费支出入账,其中2015年12月24日电费支出6955.00元因无票据***不予认可。2.以***名义做账27笔金额3624146.00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向***退保证金100万元;向***支付工程款21笔金额2174500.00元;其余2014年10月27日收***借款10万元做成支出属记账错误、2016年2月5日董建平向***转款30万元无转款凭证、2017年1月26日扣除刘均田房款49646.00元无***委托及领款凭证,***不予认可。3.以董长春名义做账15笔金额4930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30万元备注为其他业务外;其余14笔全系支付工程款,其中2016年3月16日2万元因无相关凭证印证,***不予认可。上述支付***予以确认金额为8339489.00元。
再查明,天琪剑阁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及用地单位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作为白龙华府项目一期1#2#楼建设单位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2月23日白龙华府1#2#楼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涉案项目75套房屋大部分已销售并交付使用完毕。
铜梁县土桥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土桥公司。土桥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挂靠土桥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天琪剑阁分公司签订合同,涉案项目系***投资、施工建设,***为实际施工人;土桥公司自愿将该工程资料(包括移交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已收工程款、工程审核结算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16025522.11元等相关资料)全部交由***享有权利,该工程的所有结算事宜(包括欠付工程款、代为收款等)均由***享有。同日,阳捷、董长春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白龙华府1#、2#楼项目实际施工人原由阳捷、董长春和***共同出资承建,后经协商,阳捷、董长春同意该工程欠付工程款以***名义主张权利,欠付工程款均由***代为享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诉讼中,双方针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工程结算效力等方面的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通过阳捷代表铜梁县土桥公司与天琪剑阁分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剑阁县白龙华府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铜梁县土桥公司签订的《2014年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出具的向天琪剑阁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原始票据、施工过程中天琪剑阁分公司直接向***和董长春支付的工程款项以及土桥公司、阳捷、董长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均印证***与阳捷、董长春合伙挂靠土桥公司与天琪剑阁分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天琪剑阁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不清楚***的身份的陈述,与其直接向***收取保证金并直接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不符,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结算效力的确认。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了2019年1月15日由天琪剑阁分公司时任负责人董建平以及施工现场甲方现场负责人蒋贵万签字确认的《白龙华府1#、2#楼审核定案表》,以此证明建设单位对其代表的土桥公司上报预(结)算书进行了审核,涉案工程造价经双方审核确认的金额为16025522.11元。天琪剑阁分公司虽以该审核定案表仅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排除倒签情形对公司不具法律效力进行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加之该争议文本系董建平对于其代表的天琪剑阁分公司在与对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就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其行为本身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在天琪分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定案表确系双方倒签以及董建平具有其他不能代表公司的授权限制的情形下,董建平在该定案表上的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关于案涉主体的适格性确认。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赋予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的相对方乃至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订立、履行等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通过双方合同签订时乙方系***合伙人阳捷代表土桥公司出面签订、履行合同中***等直接向天琪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天琪剑阁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等合伙人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以及最后由***代表土桥公司与天琪剑阁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实,印证***所代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天琪剑阁分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在阳捷、董长春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代表合伙一方主张工程欠款的情形下,***的诉讼主体适格。土桥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在未与天琪剑阁分公司建立真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不具有向天琪剑阁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其与***等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关于天琪公司与天琪剑阁分公司,根据天琪公司与董建平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即天琪剑阁分公司系天琪公司专为董建平等投资人经营“白龙华府”开发项目在剑阁设立的分公司;该开发项目由董建平等投资人自筹资金,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经营项目的开发;天琪公司不需出任何资金,也不参与项目运作,该项目的产权和产生的利润全部归董建平等投资人个人所有,由投资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双方实质亦是无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天琪公司与天琪剑阁分公司均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下欠工程款项,分别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数额确认。诉讼中,***主张下欠工程款9025522.00元,通过天琪剑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已付款凭证,有申请单及转款凭证相印证的金额为8339489.00元,再结合天琪剑阁分公司就涉案项目最后1笔2016年3月16日的1万元的电费扣收以及2016年3月12日接收工地剩余材料出具书面《凭证》的时间,印证涉案项目实际交付的时间节点应在2016年3月的事实,至今双方约定的最晚保修期5年期限已过,故下余工程款7686033.11元均应支付,加之2016年3月因天琪剑阁分公司接收***等项目剩余材料折价款30万元,故总欠款金额为7986033.11元本院予以确认,***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主张扣减2014年11月28日已退回的100万元后至今下欠200万元,但通过举证天琪剑阁分公司对于其陈述现金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证,本院确认交纳的保证金实际数额为290万元,在涉案项目已交付并由天琪剑阁分公司实际销售的情况下,对于下余保证金190万元的退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请求从天琪剑阁分公司签署审核定案表的时间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结合涉案项目实际交付的时间节点以及双方办理结算完毕的时间,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节点不能据实履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适用标准,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2019年8月20日才授权公布,故对此日期之前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986033.1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2019年8月20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限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9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2019年8月20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三、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5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9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莉
审 判 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罗梦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