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288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天一星城**。
法定代表人:韩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七星居**/div>
负责人:王运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公司)、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梁公司、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陈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560000元并以560000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同合伙经营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该加工部现已注销。2016年,被告陈某、陈某某挂靠铜梁公司承包松桃县世纪华府2、3楼工程,并成立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因该世纪华府2、3楼工程急需使用钢材,被告特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配送钢材。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付部分钢材款后,尚欠钢材款56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该560000元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前所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铜梁公司、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陈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伙经营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已注销)。2019年9月3日,***因涉案钢材款将铜梁公司和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黔0628民初2558号。本院作出(2019)黔0628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民终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现(2019)黔0628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与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签订《钢材加工合同》。陈某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同时甲方负责人处加盖有“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印章,***在该合同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同时乙方负责人处加盖有“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印章。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在工程所需的大量冷拉带肋钢筋,乙方采取垫资钢材的方式,必须向甲方先垫资钢材的总金额为250000元。如果超过此金额甲方未能按时结清钢材款项,则按送货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利息,支付资金利息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甲方在房子结顶后一个月必须向乙方结清所有的钢材款项;螺纹钢、盘元的价格以重庆的网上报价为准每吨下浮50元,其中螺纹钢不带发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运费及吊装费每吨220元;甲方应提前三天提供冷拉带肋筋的吨位给乙方,以便乙方加工生产,并按约定时间将加工好的成5品按甲方提供的数据送到施工现场,甲方指定陈某专人验收使用,并签字(盖章)确认吨位等;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陈文斌、陈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钢材款伍拾陆万元整,此钢材用于世纪华府2、3号楼工程。”《欠条》上加盖有“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印章。2016年5月9日,被告铜梁公司在《松桃报》登报声明:“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依法设立了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并未设立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以‘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认定:“涉案《钢材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与“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案外人陈文斌、陈某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文斌、陈某及陈某某系被告铜梁公司及其松桃分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系被告铜梁公司及其松桃分公司依法设立。同时被告铜梁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9日登报声明其并未设立“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声明发出后,原告***没有持收发货物的凭证与被告铜梁公司及其松桃分公司进行核实,也没有持《欠条》向其催收欠款,而是于2018年2月10日再次在《欠条》上加盖“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原、被告就钢材款进行结算的依据,且被告铜梁公司也强调其在松桃已经设立松桃分公司,没有再另行设立项目部。此外,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其中收货人系案外人陈文立、叶念凤及罗泽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文立、叶念凤及罗泽兴系被告铜梁公司及其松桃分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其签收涉案货物,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原、被告就钢材款进行结算的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陈述及其提交的《钢材加工合同》、《欠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黔0628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和(2020)黔06民终51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11月11日,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乙方)与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甲方)签订《钢材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在工程所需的大量冷拉带肋钢筋。结合前文,虽然生效裁判文书(2019)黔0628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铜梁公司、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钢材加工合同》中甲方负责人处具有陈某签名,故陈某与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构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主张铜梁公司、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陈某、陈某某连带支付钢材款560000元并以560000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暂计2年利息为67200元)的诉请。结合前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铜梁公司、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铜梁公司、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主张铜梁公司、铜梁公司松桃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结合***、***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伍拾陆万元整,此钢材用于世纪华府2、3号楼工程。”陈某、陈某某二人均在《欠条》上签名进行确认,在陈某、陈某某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该钢材款560000元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系其二人合伙经营且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现已注销,故松桃永盛金属加工部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归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主张陈某、陈某某连带支付欠付钢材款560000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结合前文,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在《钢材加工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在工程所需的大量冷拉带肋钢筋,乙方采取垫资钢材的方式,必须向甲方先垫资钢材的总金额为250000元。如果超过此金额甲方未能按时结清钢材款项,则按送货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利息,支付资金利息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本院认为该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不明确,且***、***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2月10日后是否向陈某、陈某某主张过货款。因此,***、***主张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外,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19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此,本院酌情认定陈某、陈某某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9月4日)起以欠付货款56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钢材货款560000元,并自2020年9月4日起以欠付货款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共同负担336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共同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欣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寄兴
书记员 龙思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