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执异90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1998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豪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5902747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状元路58号附26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57495699。
法定代表人:欲晓,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裕城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滨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52730680W。
法定代表人:欲晓,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豪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裕城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裕民路139号5幢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以支持。案外人***系被拆迁人,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就与拆迁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明确了安置房的具体位置、用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案外人依法享有拆迁安置优先权。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豪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裕城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2)渝0116民初7171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豪俊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2年5月31日以(2022)渝0116执保7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重庆市江津区裕城瑞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裕民路139号(裕城·长江著)共13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5年5月30日。2022年6月29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市豪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82708元,此款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被告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豪俊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8270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裕城瑞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1384803.15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被告***对被告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重庆市豪俊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50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51元,由被告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裕城瑞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豪俊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由于被告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渝0116执3603号。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9年11月28日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江津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协议书明确约定,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裕民路139号(裕城·长江著)5幢房屋作为案外人***的拆迁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江津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案涉房屋对其予以拆迁补偿安置。案外人基于房屋被拆迁所享有的安置补偿权,是建立在原房产丧失的基础上的,是对原房产产权人的保护。拆迁安置房屋特定化之后,被拆迁人即享有优先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因此,案外人***作为被拆迁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该优先权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裕民路139号(裕城·长江著)5幢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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