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执266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状元路58号附26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57495699。
法定代表人:欲晓,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22)渝0116民初139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69,946元等(详见调解书)。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3年4月12日,本院将本案执行中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渝0116执26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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