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16执7195-2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0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状元路58号附26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5749569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九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2)渝0116民初133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1500.91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核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4年1月15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截至202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案款8150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渝0116执719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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