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1934号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和平支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20716X。
法定代表人:韦清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冬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荣洪,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谈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田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1863.09元,并从2020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新壹城”工程的1、6、7号楼顶棚腻子,公共部分墙面,车库顶棚腻子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综合计价7.5元/㎡;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双方于2020年1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工程款482063.09元,被告已支付300100元,还拖欠181963.0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支付了80100元,还拖欠原告101863.09元。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田荣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新壹城1、6、7号的顶部腻子、墙面、车库腻子等项目进行施工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员,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室内腻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南川新壹城一期工程1、6、7号楼的顶棚腻子,公共部分墙面,车库顶棚的腻子等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图纸计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综合计价房间7.5元/㎡;工程预验收后三月内付完成工程量承包款的75%,1、6、7号楼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总承包额的95%,余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前述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委托代理人田荣洪的签名并加盖“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谈冬华的签名并加盖“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2020年1月3日,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实际责任人谈冬华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南川新壹城1、6、7号楼总包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按合同执行的劳务工程款结算。按合同结算面积: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已完成工程量明细单,按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82063.09元,已支付金额为300100元,应付金额为181963.09元”。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在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方量属实,请复核”,被告田荣洪于2020年1月6日在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处签名。结算后,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收到工程款801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863.09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了保全申请费1120元,本院以(2020)渝0119执保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2000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室内腻子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工程量明细单、(2020)渝0119执保10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田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室内腻子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田荣洪在合同中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田荣洪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故,虽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中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处只有被告田荣洪于2020年1月6日的签字而无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但被告田荣洪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结算金额的确认,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室内腻子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预留合同总承包额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返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1863.09元中,应当扣除总承包额482063.09元的5%,即24103.15元作为保修金(该款原告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现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59.94元(101863.09元-24103.15元)。《室内腻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总承包额的95%,因原告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时间,本院参照被告田荣洪在结算单上签字时间(2020年1月6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现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三个月未付,故应当从逾期之日(2020年4月7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荣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759.94元,并从2020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8元,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