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4645号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何平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20716X。
法定代表人:韦清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宁,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3474349K。
诉讼代表人:冯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管理人工作人员。
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冠公司)与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华、韦永宁,国维定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曾因和解和鉴定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凯冠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国维公司支付凯冠公司工程款34376494.11元,并从2018年8月29日起每月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1.87%的资金占用费到付清欠款为止;2.凯冠公司对工程款34376494.1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国维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凯冠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对国维公司享有应付工程款31817430.15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8249332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年20日的损失1120000元、2017年9月29日-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3534300元(以2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2、确认对应付工程款31817430.15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8249332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年20日的损失1120000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国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凯冠公司与国维公司签订了《三湖生态城一期项目二组团施工合同》,约定国维公司将三湖生态城一期项目中的部分主体及内外装修发包给凯冠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凯冠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国维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9月29日,双方对前期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国维公司共欠凯冠公司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21000000元。此后,在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委员会的协调下,永川区三湖生态城项目由国维公司委托重庆嘉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对后期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凯冠公司在恢复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了国维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停工通知。此时,凯冠公司已经完成复工后工程量的90%。按照合同约定,恢复施工后,嘉善公司应代表国维公司支付凯冠公司工程款15984000元,并另行支付凯冠公司在7#楼309767.11元的投入。而嘉善公司只代国维公司支付了各类款项共计4087548元。在嘉善公司管理期间,经双方确认给凯冠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170275元及在2017年9月29日后,国维公司拖欠凯冠公司工程款13376494.11元。因此,截止到凯冠公司接到停工通知时,国维公司共计欠凯冠公司34376494.11元。
国维公司辩称,凯冠公司应当证明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不予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就凯冠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凯冠公司应就其起诉的总额承担举证责任;应付工程款31817430.15元中应当扣减已支付的12417878.98元;凯冠公司不应当对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8249332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年20日的损失11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9月29日-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应当以1275066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且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国维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南川区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三湖生态城一期项目二组团施工合同》,约定:国维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999号的三湖生态城一期项目二组团工程3#、4#、9#、5#、6#、7#、8#楼、13#楼(地下车(地下车库1轴至28轴80平方米发包给凯冠公司施工。结算方式为包干价1500元/平方米。
2015年4月24日,现代公司名称变更为凯冠公司。
2015年9月30日,凯冠公司与国维公司确认费用明细表载明:塔吊640元/天、黑匣子53元/天、钢管租赁费用分别为977元/天何151元/天、扣件超标150元/天、顶托37元/天、脚手架30元/天、钢筋利息6255元/天、管理人员费用6997元/天、塔吊班组费用783元/天、应付款资金利息15175.61元/天。合计全部计价13491元/天。
同日,国维公司与凯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凯冠公司承建的三湖生态城一期二组团应付工程款(包括主体、基础、地下车、地下车库、地下室及闷顶层项只作为进度付款的依据,最终以结算为准)基础暂定为2500000元,建筑面积支付为26640.61元平方米×600元/平方米=15984366元,应退保证金为200万元,目前已支付593万元,还应支付进度款为14554366元,具体支付节点为:第一次支付在2015年11月3日前支付300万元民工工资;第二次支付在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300万元工程材料款后恢复施工(如在第一次支付到500万元,乙方必须立即复工);第三次支付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该协议所有工程进度款(停工期间利息和损失,经双方确认后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二由于预期未支付,对于到期应付未付部分款项,我公司承担应付未付款项0.028元/月的利息;三、对于停工期间的损失,经我公司、监理公司及贵司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对现场的机具、架料、人员等一切损失按13491元/天计算补偿给贵司,停工时间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复工为止。
2016年8月18日,国维公司作为甲方、凯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为了明确各自在一期工程中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在区建委的协调下达成一致:从停工到复工期间(时间: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30日)的损失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500万元。此补偿费包括: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员工资、应付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7号楼因施工许可证原因导致的延迟施工而新增加的差价;更换安全网及脚手架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损失。以上补偿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得计算利息),在建委监管账户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过程中逐步按比例支付。二、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以后每支付一笔则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应付未付部分计算资金占用费(补偿款不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厘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每月30日乙方上报一次清算表。三、……四、复工后的工程款按主合同约定的节点按时支付,如因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或只付部分工程款时,应付未付部分应纳入资金占用费计算范围,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厘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双方应协商解决,以保证工程正常运转……
2017年9月29日,凯冠公司与国维公司签订《确认函》,载明:永川三湖生态城一期二组团由凯冠公司承建,自2014年10月进场动工,至2015年6月18日3#、4#、5#、6#、8#楼、9#楼及13#楼主体全部封顶,基础工程和砌体工程完毕,建筑面积共计23680.8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基础工程造价为2500000元,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国维公司应支付凯冠公司进度款24260668元,因甲方一致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进度款,导致该工程自2015年7月1日起全面停工,经协商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应付未付进度款的资金占用费等共计10344568元,总计国维公司应支付凯冠公司34605236元,其中累计已支付11510000元,国维公司应支付凯冠公司23095236元。为支持国维公司顺利复工,凯冠公司自愿减少资金占用费2095236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前国维公司实际欠凯冠公司工程款等共计21000000元。
2017年10月18日起,重庆嘉善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国维公司的全权委托,负责全权代理三湖生态城项目后期的投资、建设、销售及资金分配一切事务。
2018年6月20日,嘉善公司分别在《现场签证单》和《确认函》上确认凯冠公司复工后的损失为920000元和2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凯冠公司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量占《三湖生态城一期项目二组团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23680平方米的施工工程量的百分比以及签证变更金额进行鉴定。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量占总施工工程量的比例为78.89%;签证变更合计金额为1294648.97元。凯冠公司向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75592.56元。
庭审中,凯冠公司和国维公司共同确认:已付款项16417878.98元,其中2017年9月29日之前已付款为11510000元,包括退还的保证金4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已付款为4907878.98元,包括王宗和、陈文华的以房抵款费用,该两笔费用系国维公司代凯冠公司支付。
庭审中,凯冠公司举示了会议记录若干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和基础验收合格,国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凯冠公司陈述根据该鉴定意见确认其公司施工百分比为78.89%,根据2017年9月29日的《确认函》确认总建筑面积为23680.89平方米,根据施工合同确认每平方造价1500元,总造价就是35521335元。其公司施工完成比为78.89%,因此其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28022781.18元。根据鉴定意见其公司签证变更的金额增加了1294648.97元以及根据施工合同、《确认函》确认的基础造价2500000元,其公司的总工程造价就为31817430.15元。国维公司对以此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
庭审中,凯冠公司陈述,其公司主张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8249332元是因为《确认函》明确了损失和资金占用费是10344568元,其公司放弃了2095236元。
庭审中,凯冠公司陈述2017年9月29日-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计算依据为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确认函上面载明的总欠款是21000000元,2017年9月29日对之前的利息做了结算,因此就从2017年9月30日之后重新计算利息至2018年6月28日破产案受理之日。国维公司对起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计算基数也有异议,认为21000000元中包含了损失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应当以进度款24260668元(包含4000000元保证金)减去已付工程款11510000元,以12750668元计算基数。
庭审中,国维公司举示了大量付款凭证拟证明已付款项除4000000元保证金外均是支付的工程款。凯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其依据是2016年8月18日《补充协议》约定了: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以后每支付一笔则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付款项16417878.98元除去退还的保证金4000000元,剩余12417878.98元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损失和资金占用费用,以及凯冠公司对2017年9月29日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8249332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年20日的损失1120000元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12417878.98元已付款的性质。虽然法律规定了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利息优于主债务清偿的情形,但前提是当事人未对履行顺序做约定,但本案中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履行顺序做了约定,理由如下:2015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载明:应退保证金为200万元,目前已支付593万元,还应支付进度款为14554366元,具体支付节点为:第一次支付在2015年11月3日前支付300万元民工工资;第二次支付在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300万元工程材料款后恢复施工(如在第一次支付到500万元,乙方必须立即复工);第三次支付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该协议所有工程进度款(停工期间利息和损失,经双方确认后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可以明显的看出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国维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14554366元未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明显是早于利息和损失的支付时间,故已支付的12417878.98元应当认定为工程款。
二、损失和资金占用费是否能够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凯冠公司对损失和资金占用费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院认为,凯冠公司与国维公司签订的《三湖生态城一期项目二组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函》、《现场签证单》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凯冠公司按约修建了造价为31817430.15元的工程量,国维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因国维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2417878.98元,故本院对凯冠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享有31817430.15元工程款的债权的诉讼请求,只支持19399551.17元。凯冠公司要求确认对国维公司享有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8249332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年20日的损失1120000元的债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凯冠公司要求确认对国维公司享有2017年9月29日-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的债权(以2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凯冠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调整。但因《确认函》明确了国维公司应支付凯冠公司进度款24260668元,累计已支付11510000元,本院认定该1151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故截止到《确认函》出具时的未付工程进度款为12750668元。凯冠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21000000元中包含了损失和利息,本院对损失和利息不再支持利息,故对2017年9月29日-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只确认以1275066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对凯冠公司要求确认对应付工程款31817430.15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8249332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年20日的损失1120000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确认对应付工程款19399551.1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应付工程款19399551.17元、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的损失和资金占用费8249332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年20日的损失1120000元、2017年9月29日-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以127506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7%计算)的债权;
二、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9399551.17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30元,由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30元,由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鉴定费375592.56元,由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兰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