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3523号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和平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20716X。
法定代表人:韦清友,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星,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西街**附**1-1注册号500106000082336。
法定代表人:张光波,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明,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梁明星,被告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717927.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73903.44元(计算到2020年6月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开发的“森林湖尚”商品房项目因资金出现问题,中止停建。南川区多部门及大观镇政府为支持被告继续完善工程,于2018年4月2日召开“协调大观森林湖尚项目复工建设专题会”,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梁明星到场参加了会议。原告公司为完成“森林湖尚”商品房项目建设后续工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大观森林湖尚后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018年6月11日签订《水安装总承包合同》。该工程为全垫资,原告公司只好进行高息融资以及对应支付的材料款承担资金占用费对民工发放工资来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工程全面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将决算书报呈被告,经双方多次核审及商定,于2020年1月7日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9717927.32元不属实。1、无有效依据。原告未提交施工方与承包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依据。2020年1月7日梁明星与杜伟签字的记录单已用笔划掉作废,不能作为结算有效依据使用,被告方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应在500万元左右。2、原告出示的2019年12月29日多方工程验收单也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内容没有竣工,原告方严重延误工期。3、原告不配合审计工作,导致至今未完成施工任务也没有确定工程造价。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1、“森林湖尚”项目已烂尾多年,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考虑了资金占用问题,对单价已作补偿,故除合同单价外没有资金占用利息的说法。2、如原告要求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应当承担延误施工的违约责任。三、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罚金等636万元。1、原告垫资能力弱,造成工期严重延误,至今仍未完工,造成项目再次烂尾,原告已严重违约,被告要求立即解除原《施工合同》。2、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被告支付其他施工单位资金利息、停工损失及延期交房损失共计300万元。3、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发函告知并组织施工协调会,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按照承诺书赔偿罚金336万元。四、要求对原告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五、因原告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六、双方签订的自来水施工合同也未完工,已完善工程只占总工程量的一半不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供水工程2660000元工程款,要求对该工程也进行司法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大观森林湖尚后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大观森林湖尚后续施工土建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发包方式直接发包,工程内容一期工程大观森林湖尚项目内的1、2号楼、物管房、转角商业楼及房屋拆迁包括收尾工程(物管房和转角商业楼属于未建工程,达到施工条件才能加入一期工程的工作内容,未建工程在1、2号楼完工而还未满足施工条件就纳入到二期工程范围);二期工程:3、4号楼部分结构;包括砖体,抹灰,地,地坪面,防水,塑钢门窗,防盗门,栏杆,楼梯间公共部分,外墙,保温;电气(土建部分);电表后至室内、公共照明、应急照明、强排水泵、控制及电源、其他设备配电室及电源箱;给排水;给水水表后至室内、排水至室外第一个检查井;小区广场石材铺装,灯饰;小区道路,管网,附坡,堡坎;以上工程前期未完成的部分(按图施工除绿化、消防工程外)。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验收合格标准。1、2号楼合同总工期历时70天,暂定开工时间2018年5月20日。第五条计价方式与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计价方式约定“(1)本工程计价约定:(2)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按一类工程总价上浮3%,材料、人工单价执行南川工程造价信息,南川工程造价信息缺项的执行重庆工程造价信息,施工段当期材料平均价,核定清单综合单价、核定独立费用、脚手架、超高降效、垂直运输、核定包干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人工费价差、规费、税金、竣工档案编制费等按现行的文件计取;上述工程若遇基价表缺项,则可借用重庆2008同期其他定额相关子目套用。(3)一期的前期施工断口清理(包括:钢筋除锈、混凝土剔打、部分混凝土和模板拆除、和清洁卫生费用,包括二次搬运费(增加部分)等按固定价20万元包干。二期工程的费用在施工进场之前估价包干,塔吊的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结算时计算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和安拆费用),租赁费用,时间从二期施工进场之日起计算。(4)甲方提供工程前期资料由乙方统一完成,前期资料汇总费6万元包干,若前期资料不齐需要另行补充的,其费用另行协商。(5)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性,零星修补较多,能计量的工程按零星定额,不便计量的现场签证解决。…总包管理费及总包配合费的计取:本工程经甲方指定专业单位施工以及甲方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乙方应按总分包的管理要求和合同要求,对指定专业施工单位以及专业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对合作单位进行配合,承担总包和配合责任,行使总包职责。总包管理和配合工作内容包括一般的预留洞口、嵌缝补缝、门窗栏杆安装后的土建部分收口收边、提供现有垂直运输、必要的临设场地的提供、水电接点的提供、现有施工脚手架及吊篮、保安和清洁卫生、环境插入施工场地及界面移交配合等,专业施工单位与乙方的配合费另行协商”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2号楼为一个支付节点,本工程为全垫资,1、2号楼竣工,支付估约工程款的70%,标准结算完成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满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3、4号楼分别为一个支付节点,完成二期完工,支付估约工程款的70%,结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因资金调度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延期付款在1个月内不计息,三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同时以修建的房屋抵付工程款,房价以签订房屋抵偿合同时本项目的售房价为基础下浮20%抵偿,甲方无条件为乙方办理房产等后续,房产税、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8年6月21日,被告(甲方)将南川区大观镇森林湖尚小区的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由双方还签订一份《水安装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森林湖尚商住楼自来水安装工程,建设地址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承包内容:自来水安装工程(以盖审图章后的施工图为准),本项目总建筑面积81000平方米(1、2、3、4号楼,以实际面积为准),其中住宅为614套,面积62796.31㎡,商业146套5096.46㎡,车库206个1万平方米,包括配套用房工程等。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单价执行“给水工程”包干总价380万元,包括应缴的开户、开口、二次供水、人工及材料的市场调差等费用。包括土建、输入主管道、上交所有入户费、税金等至用户表前止。付款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全垫资,一期“1、2号楼(约占总工程量70%,以实际发生为准)”完工3个月内付款至70%,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款至总工程款97%,余3%作为保修金,按相关规定质保期2年到期后,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二期执行一期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一、二期甲方分别在竣工验收合格签章后3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如超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报送的《1#2#楼后续工程土建、供水工程计算书》,其中载明:定额造价金额8972698元、合同补贴现场清理费用150000元、二次转运费50000元、门窗栏杆班二次收边收口费13200元,水电费1000元、其他班组水电费5000元、各班配合费消防5000元、电力5000元、窗、栏杆5000元、1#2#楼后续工程土建工程造价总合计9206898元,供水工程包干价2660000元(380万×70%)。2019年12月29日,原、被告进行1-2号楼工程完工全面内部验收检查,提出了部分问题。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对1、2号楼进行结算,形成一份《结算金额汇总》,载明“结算金额6107263.52元、其它费用482601元,合计6589864.52元”,原告公司梁明星,被告公司杜伟在该表上签名。在该表上,梁明星还手写了部分内容,认为该部分内容为争议未计价部分,金额为1063678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费用为结算金额汇总表上载明金额6589864.52元+争议部分1063678元+合同补贴200000元+代门窗班组施工13200元、水电费1000元+其他班组水电费5000元+消防班组5000元、电力5000元、门窗栏杆5000元配合费以及1、2号楼给水工程价款2660000元,计算总额为10547742.5元,被告已经支付830000元,还下欠9717742.52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被告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认可门窗费13200元、水电费6000元,认为配合费应当由班组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鉴定。2019年3月,1、2号楼已整体进行使用,双方均要求解除案涉两个工程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观森林湖尚后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水安装总承包合同》、《1#2#楼后续工程土建、供水工程结算书》、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结算金额汇总表、验收检查表,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施工工程结算确认6589864.52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该金额对应的施工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1#2#楼后续工程土建、供水工程结算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结算金额系对大观森林湖尚后续建筑工程由原告所施工的1、2号楼土建部分结算金额。该部分金额经双方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号楼土建部分争议工程款1063678元,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大观森林湖尚后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前期施工断口清理费等按固定价200000元包干,原告向被告报送的《1#2#楼后续工程土建、供水工程结算书》中也对该部分费用单独列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代门窗栏杆班组施工以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班施工费用13200元、水电费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认可由其向原告支付各班组配合费,原告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各班组配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号楼给水工程价款2660000元,被告并未认可,且在《水安装总承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一期“1、2号楼(约占总工程量70%,以实际发生为准)”,在被告未予认可1、2号楼给水工程价款,以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的多少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给水工程价款26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或该部分工程款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前述工程款合计6809064.52元(6589864.52元+200000元+19200元),被告已经支付830000元,还应支付5979064.52元(6809064.52元-83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2号楼竣工,支付估约工程款的70%,2019年3月,1、2号楼整体投入使用,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因资金调度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延期付款在1个月内不计息,三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已支付830000元,故对3936345.16元(6809064.52元×70%-830000元)工程款应自2019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主张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1、2号楼土建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结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延期付款1个月内不计息,故对1838447.42元(6809064.52元×27%)工程款应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一年满无息支付,2019年3月,1、2号楼整体投入使用,合同还约定延期付款1个月内不计息,故对质保金204271.94元(6809064.52元×3%)应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79064.52元,并以其中3936345.1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还应以183844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4271.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50元,减半收取45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40元,由被告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 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卢 爽
书 记 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