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521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衡,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金佛大道56号(麦箭保利金)1幢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20716X。
法定代表人:韦清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衡,与被告凯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7月28日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经邓正强介绍入职被告凯冠公司,从事开震动梁工作。2020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窑湾村土地庙至南娅等3条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挖机履带压伤。后被120接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院至重庆长城医院并住院治疗180天。因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受到被告的管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劳动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述认定枉顾客观事实,认定错误。特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凯冠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公司承接了窑湾村土地庙至南娅等3条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2020年7月28日,原告经邓正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上班,从事开震动梁工作。工资与邓正强约定,由邓正强发放,工作也由邓正强管理。2020年8月13日,原告因受伤被送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后转至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伤后原告未在回工地上班。原告自述进入工地时不知被告公司,只听邓正强说邓正强是工地上负责的。后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从2020年7月28日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48《仲裁裁决书》、《窑湾村土地庙至南娅等3条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南川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重庆长城医院院前急救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工资报酬也不由被告发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能够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情形。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0年7月28日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至今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钊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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