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1、某某2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1851号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和平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20716X。
法定代表人:韦清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张承志,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严小松,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1,2009年7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1母亲),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2,2015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2母亲),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冠公司”)诉被告***、张承志、严小松、**1、**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志、严小松、**1、**2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脚手架及钢管)费用共计85119.8元人民币(在死者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严昌平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金佛山书画院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协议》(几被告系严昌平父母及子女),直至完工后结算时价格为85119.8元人民币;但没想到严昌平于2019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该笔租赁费用未按期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承志、严小松、**1、**2辩称,被继承人严昌平于2019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实。被继承人严昌平是否曾与原告签订《金佛山书画院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协议》继承人并不知情,被告不认可被继承人严昌平曾签订该协议。即便签订过该协议,继承人否认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协议》中甲方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而非法人章或公司公章,甲方代表人梁明强据被告所知并非原告员工。结算金额也未经严昌平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金佛山书画院工程总包方。2019年7月28日,严昌平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费用结算表(严昌平)》一份,载明钢管租金、扣件租金、钢管维修费、扣件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合计85119.8元,严昌平未对该表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费用结算表(严昌平)》1份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佛山书画院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否系原告与死者严昌平签订及严昌平是否应履行该合同下欠原告款项。经查,甲方代表人签字处“梁明强”系凯冠公司股东。原告主张《协议》上乙方代表人签字处为严昌平亲笔书写并捺印,并提供证人张建忠证明该事实。证人张建忠系凯冠公司副经理,因此,对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张建忠证言“金佛山书画院项目的外墙漆工程系原告分包给严昌平,严昌平施工完毕后认为原告多算了几千块,就没有在结算表签字,说过段时间核对了再看”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协议》真实性;即使《协议》真实,原告提供的《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费用结算表(严昌平)》未经严昌平认可,也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履行且严昌平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仁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甘悦倩
书 记 员 韦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