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和平支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20716X。
法定代表人:韦清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小松,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1,系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李廷兰(系严某1母亲),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2,系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杨君(系严某2母亲),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小松、严某1、严某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遂、被上诉人***、***、严小松、严某1、严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死者严昌平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金佛山书画院工程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协议》,直至严昌平完工后结算价格为85119.8元。严昌平于2019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该笔租赁费用未按期支付。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把本案关键证人的身份认定错误。证人张建忠在庭审中陈述其身份是金佛山书画院工程的业主方负责人,而不是上诉人凯冠公司的副总经理。凯冠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而死者严昌平是凯冠公司的分包劳务合作者。证人张建忠与严昌平是好朋友,与凯冠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应该得到认可。2.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严昌平意外死亡,不能履行签字确认手续,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导致其与凯冠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完毕。3.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严昌平签订了案涉合同,在出现新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合同中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单价以及计算方式。
被上诉人***、***、严小松、严某1、严某2辩称,严昌平生前是否签有协议,继承人客观上并不知情,不能确认该协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该协议即便是真实的,结算金额也不应当得到确认。在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中,有明确的结算,该结算为业主方的代表代替严昌平与上诉人进行,该结算对严昌平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租金的依据。一审法院虽然对证人的身份认定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凯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严小松、严某1、严某2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脚手架及钢管)费用共计85119.8元人民币(在死者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小松、严某1、严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冠公司系金佛山书画院工程总包方。2019年7月28日,严昌平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6日,凯冠公司出具《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费用结算表(严昌平)》一份,载明钢管租金、扣件租金、钢管维修费、扣件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合计85119.8元,严昌平未对该表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佛山书画院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否系凯冠公司与死者严昌平签订及严昌平是否应履行该合同下欠凯冠公司款项。经查,甲方代表人签字处“梁明强”系凯冠公司股东。凯冠公司主张《协议》上乙方代表人签字处为严昌平亲笔书写并捺印,并提供证人张建忠证明该事实。证人张建忠系凯冠公司副经理,因此,对于与凯冠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张建忠证言“金佛山书画院项目的外墙漆工程系原告分包给严昌平,严昌平施工完毕后认为凯冠公司多算了几千块,就没有在结算表签字,说过段时间核对了再看”这一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凯冠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协议》真实性;即使《协议》真实,凯冠公司提供的《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费用结算表(严昌平)》未经严昌平认可,也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履行且严昌平下欠凯冠公司款项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因此,对凯冠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凯冠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金佛山书画院外墙刮腻子、喷刷漆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重庆金佛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严昌平于2017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将金佛山书画院外墙刮腻子、喷刷漆工程发包给严昌平施工,严昌平承包工程后租赁了上诉人的建筑设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这份合同的内容看,如果合同真实也存在严昌平支付过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且约定在工程完工后,2年后退还50%,4年后退还50%。基于合同中保证金的存在以及文化传媒公司与凯冠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是可以进行相应抵扣的。租赁协议以及承包合同中的签名捺印的对比是一致,也不能证明是严昌平所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仅能够证明重庆金佛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严昌平签订合同,存在工程发包的事实,与本案凯冠公司提起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凯冠公司出具的《金佛山书画院工程外迁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协议》第八条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严昌平)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凯冠公司),但协议双方并未按该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真伪、是否履行,租金的数额及其支付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金佛山书画院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协议》,主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严昌平意外死亡无法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除提交了一份合同文本外,还申请了证人张建忠出庭作证,但张建忠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钢管使用协议的时间、地点、是否严昌平本人签字捺印、有无其他证人等情况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客观真实。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一是上诉人不能提供将租赁设备移交给严昌平的交接清单;二是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的租赁期限,即使按照上诉人2019年12月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显示的截止时间2018年1月31日,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时间为截止时间的事实,并且按照上诉人举示合同中“租金支付: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的约定看,双方应当对租金按月结算,在次月支付,上诉人不但没有按月结算,在2018年1月终止后至严昌平死亡都未进行结算,却在严昌平死亡后进行了“结算”,有违常理,也有违其合同的约定;三是上诉人不能提供租赁设备返还的交接和结算清单,按照上诉人制作的结算表,返还的租赁物多达24车,上诉人却不能提供返还租赁物的交接和结算清单,有违常情常理;四是上诉人对返还租赁物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从上诉人提交的交款《收据》看,上诉人于2018年2月10日向案外人(出租人)交纳了钢管、扣件等租金及搬运费85119元,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该租赁物是上诉人用车运送至出租人处交还的,既然如此,对于出租人为何还要向上诉人收取共24车每车150元的搬运费,上诉人不能作出解释。综上可见,上诉人除了提供一份真伪不明的《金佛山书画院外墙装饰脚手架钢管使用协议》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以及存在欠付租金85119.8元的事实,因此,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凯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蔡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