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豪德财富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豪德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324号
案外人:山东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299号9号楼299-7号。
法定代表人: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祖,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豪德财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A2栋1501-B。
法定代表人:邱庆武,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烟台豪德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尚庆德,执行董事。
本院在保全申请人豪德财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豪德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徐亚东、尚庆德、郭建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山东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烟台市福山区的商业网点及15号楼房号为15-2-402、15-2-803、15-2-1002、15-2-1203的住宅,15号楼365-50、365-51、365-52、365-53、365-54、365-55、365-56、365-61的商业网点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的商业网点及15号楼房号为15-2-402、15-2-803、15-2-1002、15-2-1203的住宅,15号楼房号为365-50、365-51、365-52、365-53、365-54、365-55、365-56、365-61的商业网点房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与豪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豪德公司委托案外人承建玫瑰园小区(A区)1#、4#楼及所属地下室、商业网点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工程款35%抵顶房屋(商业网点房为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组织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款结算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豪德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豪房抵2016-02号、豪房抵2016-10号、豪房抵2016-12号的三份《以房抵款协议书》,三份协议书约定了豪德公司以坐落于汇福街豪德公馆项目的房产抵顶工程款的相关事宜。2017年8月3日,南阳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将其从豪德公司处抵顶所得的157-18、365-55、365-56号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向豪德公司出具了《转让证明》。在豪德财富集团有限公司与豪德公司等案件中,法院查封了豪德公司名下的多处房产。其中,15号楼房号为15-2-402、15-2-803、15-2-1002、15-2-1203的住宅,365-50、365-51、365-52、365-53、365-54及12号楼房号为157-16、157-20号的商业网点房系豪德公司在豪房抵2016-02号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抵顶给案外人的房产。另,15号楼房号为365-61号的商业网点房系豪德公司在豪房抵2016-10号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抵顶给案外人的房产。再次,12号楼房号为157-22号的商业网点房系豪德公司在豪房抵2016-12号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抵顶给案外人的房产。157-18、365-55、365-56号房产是由南阳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转让给案外人的。虽然上述16处房产尚未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但确属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对上述16处房产查封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核实,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上述16处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豪德财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豪德公司、徐亚东、尚庆德、郭建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诉讼保全,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鲁06民初590号民事裁定,冻结烟台豪德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9514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11月15日,本院向烟台市福山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豪德公司(委托方)与山东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60%货币支付,35%抵顶房屋(商业网点房为主),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再查明,建设单位(甲方)豪德公司和施工单位(乙方)山东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豪房抵2016-02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4#楼2单元402号等10套房产以及商业网点365-50等7套房抵顶工程款16038447.05元;签订合同编号为豪房抵2016-10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4#楼365-61房抵顶工程款1142700元;签订合同编为豪房抵2016-12《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157-22号商业网点房抵顶工程款2311360元。上述以房抵款协议均未载明签订时间。2017年8月3日,南阳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向豪德公司出具《转让证明》,将其所享有的抵顶商业网点157-18、365-55、365-56号房产全部转让给山东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房抵款协议书》三份、《转让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故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