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69号
原告: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华亿科学园B幢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34460Y。
法定代表人:丁祖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50231386。
法定代表人:郑加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方奇独任审理。原告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0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38180元(自201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应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所递交的S319巢湖市二军路白湖至军埠段路面改善工程设计投标文件已被被告接受,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003000元,设计周期47天。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设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设计文件并提交经评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2019年原告向被告发文《关于请求支付S319二军路路面改善设计费的报告》,要求支付该设计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由于政府政策,原告提供的相关报告也充分印证了此情况的真实性,本案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减少合同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和利息的数额依据不足,涉及合同中还包含技术服务及相应后续服务工作,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并未提供此项服务,故相应的价款不应当按照原合同总价进行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应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S319二军路白湖至军埠段路面改善工程经原巢湖市公路局申报,被安徽省公路局列为2011年度全省公路大中修计划,原巢湖市公路局按要求于2011年上半年启动了该项目设计招标。项目在招投标阶段,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巢湖市公路局被撤销,并入合肥。2011年9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向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所递交的S319巢湖市二军路白湖至军埠段路面改善工程设计投标文件已被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接受,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003000元,设计周期47天。2011年9月16日双方订《设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约定。2011年11月5日前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原因,该养护项目调整为升级改造项目,致使大修计划被取消。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019年7月分别向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发文《关于请求支付S319二军路路面改善设计费的报告》,要求支付该设计费用,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均以原有计划被取消,没有收到上级补助资金,没有资金支付渠道,无法支付该项目设计费。
上述事实有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中标通知书》、《设计合同》,设计文件、专家组意见、签到表,函件。
以上证据业经本院核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应依约支付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鉴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即调整行政区划,使原有计划-S319二军路白湖至军埠段路面改善工程被取消,致使该项工程不能实际施工,部分合同内容“技术服务及相关后续服务工作”无需履行,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要求减少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情,本院决定酌情核减合同价款53000元,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应向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0000元。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71元,由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