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民初4396号
原告:陕西延盛宏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G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楼(XX大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4A。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延盛宏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6635元;2.本案受理费、委托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吊车6辆,每辆每月吊车使用费28000元,工期6个月。项目完工后双方认可工程价款为886635元,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剩余33663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WJ-D6TJSG-12-39)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方式解决争议;附件一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延盛宏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4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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