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吴正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夷陵区小溪塔广磊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梅陇镇小区**)
经营者:周磊。
上诉人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夷陵区小溪塔广磊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8元,减半收取1358.4元,由上诉人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6048元,本院决定应退还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4689.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士勇
审 判 员 廖朝平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宽红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