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1087号
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DWGR9XY,经营场所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发展大道162号。
经营者:周游,男,汉族,1993年9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
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5683322518,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特别授权。
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游周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周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周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被告国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陈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周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844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8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二被告国通建设公司承建的“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批发零售。2020年1月3日,被告**代表被告国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和木方等建材。同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容更为详尽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购买相关建材用于被告国通建设公司“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合同中特别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国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原告材料款117000元,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原告材料款80566元,后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20844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的委托负责人,我代表国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供货,但是没有办理结算。因公司没有资金来源,故未付款。工地上模板、模方和废材,原告没有回收,给国通建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我只有协调责任。
被告国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存在事实错误,本案适格被告是**,而不是我公司。2020年4月17日的购销合同是**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是**的个人行为,其购货事实也与工地的模板使用情况不符。购销合同必须证明存在交货事实,而原告未提交双方认可交货事实的相关证据。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我公司提供购销发票后支付货款,对于双方认可的购销事实,已经履行完毕。购销合同是买卖关系,原告举证的证据效力明显不足,不能作为主张欠款的证据。对于**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存在授权,也未认可其购货事实。第一份购销合同是2020年1月3日签订,该合同付款时间是2020年7月2日和2020年8月13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购销付款,而第二份合同(2020年4月17日签订)是在第一份购销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私自签订,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若第一次未付款,第二次便不会签订合同。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起诉主体错误,理应将**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国通建设公司因承建“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约定由原告向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工程提供木方、模板,木方单价(含税价)为6元∕条、模板单价(含税价)为50元∕张,合同总价为197566元。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和被告国通建设公司公章,**和周游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依约向“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提供木方、模板,被告国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00元,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5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20年1月3日的《建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周游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未加盖原告和被告国通建设公司公章,与被告国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2020年4月17日周游与**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完工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两本,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8446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合同原件,且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国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且与事实不符,两份合同都是伪造的,不是真实的交易记录。被告国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送货单是原告单方举证且无项目收货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国通建设公司存在建材购销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国通建设公司已提供合同双方加盖公章的《建材购销合同》及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国通建设公司存在多份购销合同且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建材货款的义务,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甲、乙方为**和周游,合同约定的模板、木方单价等条款也与2020年1月3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建材购销合同》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完工单》载明“景深检测模板、木方共计400762元,退模板、木方共计44750元,已付147566元(7月2日付款67000元、7月6日付款20000元、7月13日付款60566元),应付208446元”,该《完工单》载明的供货退货的价款、已支付货款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也明显不符,结合原告前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举证不能相互印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拖欠货款208446元的事实,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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