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夷陵区小溪塔广磊钢管租赁站、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497号
原告:夷陵区小溪塔广磊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1号(梅陇镇小区5-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DK6E6XF。
经营者:周磊,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许小刚,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322518.
法定代表人:吴正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晓容,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夷陵区小溪塔广磊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磊租赁站)与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磊租赁站的经营者周磊、委托代理人许小刚、被告国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陈晓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233849元,并以233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仍在租钢管1817.7米、扣件13550套、顶托224支、套筒456支,或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支、套筒15元/支的价格折价赔偿,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支/天、套筒0.02元/支/天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尺6米钢管损失9648元(536根*18元/根),扣件螺丝款11089元(22178个*0.5元/个)。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工程需要于2019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脚手架材料。《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支/天、套筒0.02元/支/天、卸料平台6元/套/天计付租金,租金结算以双方进退料单为依据,工程主体四层封顶时付30%,主体封顶后付20%,余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所租全部材料。另合同还对租赁材料运输、装卸、码堆,损失赔偿,及其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也不按原告要求归还欠缺的租赁材料。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33849元,尚有钢管1817.7米、扣件13550套、顶托224支、套筒456支没有归还。另已归还的扣件差螺丝22178个,已归还的钢管中有536根6米定尺钢管没有按定尺规格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欠缺的租赁材料,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通市政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刚,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刘刚,应由其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2.案涉租赁合同明确指定了项目施工现场的签收人(张金林、李伟),但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中显示租/退租赁物的签名尤其是退料明细单中绝大部分非指定签收人,事实上刘刚在2020年11月27日已将所有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请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没有事实依据。而其中第2项原告既要求被告进行折价赔偿,又要求对折价赔偿的租赁物收取租金,双重收费,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及退料的义务,应自行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3、我公司在得知刘刚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后,一直作为中间人努力调解,希望能够帮助双方化解纠纷,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第4项中的违约金。4、原告为违约方,律师代理费亦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被告国通市政公司(乙方)因承建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广磊租赁站(甲方)签订一份《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脚手架材料。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支/天、套筒0.02元/支/天;卸料平台6元/套/天计付租金;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为准的“租赁物进料单、租赁物退料单”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以架料发出当日起计算,工程主体四层封顶时付30%,主体封顶后付20%,余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由甲方制作结算单,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实际返还或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脚手架材料损失赔偿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5元/支;乙方所租甲方的规格定尺6米的钢管,在材料总米数还齐后,定尺6米的钢管根数数量归还不足的按每根18元差价给予甲方补偿。凡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5元/个赔偿:乙方提取材料时必须由签订本合同的人员或由本合同指定的本工程项目材料员任一人员(乙方租/退架料指定人员为:张金林、李伟)进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提取架料和退还架料时,运输、装卸、及码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退还架料的数量、质量,以甲、乙双方所持的退料单为准。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赔偿款,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全部材料,收取全部租赁期产生的费用,同时乙方须支付所租全部材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租赁材料运输、装卸、码堆、诉讼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原告广磊租赁站加盖单位印章、周磊在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国通市政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刘刚在负责人处签名、张金林在租/退料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广磊租赁站依约于2019年12月28日起到2020年7月23日止向被告国通市政公司施工工地提供租赁物钢管110748.2米、扣件68077套、顶托5960支、套筒3396支、卸料平台6套供其使用。但被告国通市政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广磊租赁站支付租金,随着工程的逐渐结束,被告国通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广磊租赁站归还租赁物钢管108930.5米、扣件54527套、顶托5736支、套筒2940支、卸料平台6套。截止2021年1月21日止,被告国通市政公司尚有钢管1817.7米、扣件13550套、顶托224支、套筒456支、没有归还给原告广磊租赁站。已还的扣件差螺丝22178个,没有按6米钢管定尺归还的有536根。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广磊租赁站租金233849元。
以上事实,有《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料明细单61份、退料明细单48份、租金计算清单、周磊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签收人李伟2020年4月23日、5月26日的微信谈话记录截屏、周磊与合同约定租赁物签收人张金林2020年6月7日的微信谈话记录截屏、2020年6月7日被告国通市政公司合同签订负责人刘刚因当天签收租赁物支付给货物拖运驾驶人周双成的拖运费转账记录、支付给货物上车人周月祖的人工搬运费转账记录、周双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周月祖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约定租赁物签收人李伟的证人证言、《项目合作协议》、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微信群聊记录、微信视频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磊租赁站与被告国通市政公司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广磊租赁站依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国通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广磊租赁站请求被告国通市政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广磊租赁站请求以下欠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并且原告广磊租赁站已在诉讼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主张,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国通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全部退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广磊租赁站要求被告国通市政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按租料明细单、退料明细单、租金计算清单确认的差欠材料数量及约定的折价标准、租金支付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国通市政公司认为2020年4月23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6月7日的6张租料单上的签收人肖威、刘小舟、赵克兵、赵伟不是合同约定的租/退架料指定人员,从而不予认可提取租赁物的主张,根据庭审中原告广磊租赁站提供的合同约定租赁物签收人李伟的证人证言、原告广磊租赁站经营者周磊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签收人李伟、张金林的微信谈话记录截屏、61份租料明细单、46份退料明细单等证据综合分析,肖威、刘小舟、赵克兵、赵伟均是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租赁物时通过电话向合同约定租赁物签收人进行了请示,征得同意后方才签收,且事后也得到了追认,在退还租赁物时,赵克兵、赵伟多次单独作为退货人在租赁物退料明细单上签字,因此,肖威、刘小舟、赵克兵、赵伟这6次签收租赁物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国通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提取上述六次租赁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广磊租赁站请求被告国通市政公司赔偿定尺6米钢管损失9648元(536根*18元/根),扣件螺丝款11089元(22178个*0.5元/个)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广磊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3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全部材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的20%,该约定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国通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广磊租赁站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达成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夷陵区小溪塔广磊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233849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扣件螺丝赔偿款11089元,定尺6米钢管损失9648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32000元,合计306586元。
二、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夷陵区小溪塔广磊钢管租赁站钢管1817.7米、扣件13550套、顶托224支、套筒456支,或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支、套筒15元/支的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支/天、套筒0.02元/支/天计付租金。
三、驳回原告夷陵区小溪塔广磊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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