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DWGR9XY,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发展大道162号。
经营者:周游,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5683322518,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游周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游周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国通建设公司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2031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游周建材经营部依约向国通建设公司承建的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等建材,每一次供货均是国通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专人张某现场验收签字,还有国通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赵伟、李某等人分别签字见证,上述人员均可出庭作证,而且**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全部供货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游周建材经营部一审提交的两本《供货单》原件足以证明供货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的签约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现有证据证实游周建材经营部供应的建材全部交付了国通建设公司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建设工地,最后一车材料送货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材料货款共计400762元,国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117000元,于2020年8月13日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0566元,国通建设公司与游周建材经营部合同明确约定具体数量实际送货签收单、对账单为准,已支付197566元,声称公司账上只有这么多,尾款支付时补充合同,目前该项目已竣工,游周建材经营部是该项目唯一的模板和木方供应商,项目共需要多少的模板和木方的数量应是明确的。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通建设公司答辩称,游周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证人张某的签收单,对属2013年1月3日《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范围内签收予以认可,其他无授权不予认可。张某系被上诉人**亲戚,系**聘请帮**做事。本案系游周建材经营部与**串通后进行诉讼。游周建材经营部一审提供的的两份购销合同都是后期伪造的,与国通建设公司无关。
游周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通建设公司立即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208446元;2.依法判令**、国通建设公司赔偿游周建材经营部因拖欠货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8万元;3.依法判令**、国通建设公司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国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通建设公司因承建“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的需要,与游周建材经营部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约定由游周建材经营部向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工程提供木方、模板,木方单价(含税价)为6元∕条、模板单价(含税价)为50元∕张,合同总价为197566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游周建材经营部和国通建设公司公章,**和周游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游周建材经营部依约向“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提供木方、模板,国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7000元,于2020年8月13日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0566元。
游周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1月3日的《建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周游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未加盖游周建材经营部和国通建设公司公章,与国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2020年4月17日周游与**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完工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两本,拟证明**、国通建设公司拖欠游周建材经营部货款208446元的事实。**认为游周建材经营部应当提交合同原件,且认为其与游周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国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游周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均是复印件且与事实不符,两份合同都是伪造的,不是真实的交易记录。国通建设公司与游周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送货单》是游周建材经营部单方举证且无项目收货章,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游周建材经营部主张其与国通建设公司存在建材购销合同关系并要求**、国通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国通建设公司已提供合同双方加盖公章的《建材购销合同》及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游周建材经营部认为其与国通建设公司存在多份购销合同且国通建设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建材货款的义务,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游周建材经营部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甲、乙方为**和周游,合同约定的模板、木方单价等条款也与2020年1月3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建材购销合同》明显不一致;游周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完工单》载明“景深检测模板、木方共计400762元,退模板、木方共计44750元,已付147566元(7月2日付款67000元、7月6日付款20000元、7月13日付款60566元),应付208446元”,该《完工单》载明的供货退货的价款、已支付货款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也明显不符,结合游周建材经营部前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游周建材经营部的举证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游周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通建设公司仍拖欠货款208446元的事实,游周建材经营部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游周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由游周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游周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某在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建设中曾担任现场施工人员,负责进场材料验收签字见证,本案中游周建材经营部供应模板、木方情况属实。游周建材经营部二审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张某陈述其在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建设中担任材料员,其在游周建材经营部《送货单》上签收均属实,游周建材经营部主张的数量和金额属实,游周建材经营部供货全部用于该项目。
经质证,国通建设公司对李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询问,且李某不是国通建设公司委托的现场接受材料的专人,其签收行为与国通建设公司无关,且其书面证言无具体收货内容,属无效证明。国通建设公司认为证人张某系**亲戚,其证明效力有重大瑕疵,张某授权仅在国通建设公司与游周建材经营部2020年1月3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购销金额范围内,张某其他签收行为与国通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难于被认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张某对《送货单》上的签收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签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4月17日,**(甲方)与周游(乙方)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模板和木方,乙方负责把货送到景深检测研发中心工地,甲方负责点数,并在乙方的收货凭据上签字验收,乙方负责运输,甲方负责卸货,旧木方、旧跳板运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完工三层付50%,主体封顶15日内付清;模板单价42元,回收价20元,木方单价5.5元,回收价3元;以上价格为含票普价。**和周游在合同尾部处签名。**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其是代表国通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周游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是先签订2020年4月17日《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2020年1月3日《建材购销合同》是在国通建设公司付款时才补签的合同,因当时国通建设公司称只有19万多元货款,所以合同上写的这个金额,并约定付款的时候再办手续。**一审庭审时予以认可,国通建设公司予以否认。**称其系本案所涉“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的土建现场负责人,并提供了“检测研发中心建设群”微信群证实其身份。游周建材经营部一审时提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查明了**系“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国通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否认**参与了该项目。
游周建材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复印件《完工单》载明“景深检测模板、木方共计400762元,退模板、木方共计44750元,已付147566元(7月2日付款67000元、7月6日付款20000元、7月13日付款60566元),应付208446元”。《完工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游周建材经营部一审时还提交国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7000元和2020年8月13日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0566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国通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应银行支付凭证一致。
游周建材经营部一审提交购货单位为“景深检测中心”的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的24张《送货单》累计送货金额为400762元,《送货单》上有收货人有赵伟、李某、赵克兵、张某等人的签字。**一审庭审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时陈述赵伟、李某、赵克兵系现场施工人员,张某系材料员。张某二审出庭作证时对《送货单》上签收行为均予认可。国通建设公司一审质证时只认可张某2020年1月3日《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的197566元金额内的签收,对其他签收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游周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国通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2020年4月17日**与周游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国通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国通建设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3196元的材料款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和1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评判如下:
2020年4月17日**与周游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效力及于国通建设公司的前提在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系国通建设公司承建,**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土建现场负责人,国通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但2020年1月3日的《建材购销合同》上,**作为国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且证人张某系国通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足以让游周建材经营部相信**具有代理权,且2020年4月17日**与周游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景深检测研发中心”项目工地,并提交了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的24张金额共计400762元《送货单》证明供货事实,且**和证人张某对《送货单》真实性均予认可,国通建设公司提出2020年4月17日《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与周游恶意串通签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游周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为国通建设公司,**被国通建设公司授予了相应代理权,2020年4月17日**与周游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通建设公司承担。因游周建材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完工单》系复印件,称系国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赵伟出具,国通建设公司予以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完工单》上载明的应付金额208446元,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未付货款的依据。但从字面上看,《完工单》载明的模板、木方总金额400762元与24张《送货单》累计金额一致,虽《完工单》载明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国通建设公司实际付款时间、金额不一致,但货款支付系国通建设公司举证义务,游周建材经营部一审起诉时亦提交国通建设公司197566元的转账记录并予以认可,本案的实际付款情况有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国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7000元,于2020年8月13日向游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0566元,还应支付游周建材经营部货款203196元。游周建材经营部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及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部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货款203196元;
三、驳回夷陵区小溪塔游周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均由宜昌国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郑桂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松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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