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微山县泺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3617号
原告:微山县泺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3190400P,住所地微山县微山岛镇乡小官村幸福北街永兴巷7号。
法定代表人:姚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守武,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钶悦,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7594G,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邢佩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瑞,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金键,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06574073N,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雷跃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微山县泺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泺印公司”)诉被告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水运公司”)、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永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县泺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守武、张钶悦,被告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瑞、杨金键,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泺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通渡船建造费29901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被告盛世永昌公司资质就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复航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项目由被告中交水运公司EPC总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梁山县政府为确保春节期间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东西岸通航畅通,同时也为雨季等特殊时期桥梁施工水中作业和运输提供保障,经业主、总承包商、监理单位决定在该航道建造保通渡船。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出资并建造了该保通渡船,该保通渡船总造价为2990150元。2019年1月16日由施工方、EPC总承包方、监理方签署《现场计量签证单》,对建造保通渡船签证确认。保通渡船建造完成交付使用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该船舶建造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水运公司辩称,一、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中交水运公司申请支付保通渡船费用。理由如下:《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立法本意在于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从而有限度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因此绝不应当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认定范围。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仅仅以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便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这是不正确的,最高院在近几年的再审裁定中已多次纠正,对出借资质导致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内在逻辑进行了梳理,其依据是,从“真假合同”的角度考量,如果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签署建设施工合同时对挂靠事实知情并且建立了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表明双方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发包人在签署合同时不知晓挂靠事实的情形,有理由相信被挂靠人就是承包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的发包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的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2019)最高法民申1861号案件裁判理由“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还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并不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在涉案证据无法证明发包人知晓挂靠事实的情形下,如果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案件裁判理由“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结合本案,被告中交水运公司认为,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精确定位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考量,本案中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对法律主体,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是《梁济运河连山至邓楼船闸段巷道复航工程(前码头运河桥、梁靳路京杭运河桥、任庄运河桥、庄楼运河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直接的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主体,被告中交水运公司并不知晓盛世永昌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标流程,中标单位为盛世永昌公司并且与被告中交水运公司签署了书面合同,同时保证金的缴纳、工程款的支付、业务往来、费用结算均是针对盛世永昌公司之间发生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事实基础上,即使微山泺印公司真的参与了工程施工,其履约相对人也只能是盛世永昌公司,微山泺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请求只能向盛世永昌公司主张。对于中交水运公司来说,盛世永昌公司才是《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因此,中交水运公司认为微山泺印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交水运公司主张支付保通渡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中交水运公司认为原告微山泺印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理由如下:“挂靠”属于行业通俗用语,对应的法律概念为资质出借,出借资质的行为如何认定,应当根依法据实判断。根据住建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许可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结合本案,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根据招标结果签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前码头运河桥、梁靳路京杭运河桥、任庄运河桥、庄楼运河桥;同时,在中交水运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盛世永昌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私下签署内部《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梁靳路桥、前码头桥,该行为符合违法分包的构成要件。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4500号案件裁判理由,当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最高院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被挂靠人从发包人处承包工程后又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挂靠人。在本案中如果中交水运公司并不知晓盛世永昌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时,即使盛世永昌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将《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给交由没有资质的微山泺印公司施工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挂靠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将推定为违法分包。三、中交水运公司与原告微山泺印公司既没有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盛世永昌公司也没有到期未付价款,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的适用以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为前提,且仅以工程款为限,不包含其他费用。根据中交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交水运公司已按照与盛世永昌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施工合同》11.8条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工程款随项目按月支付,支付进度为完成合理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截至开庭前,中交水运公司已向盛世永昌公司支付了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9531721.00元(合同总金额为100130800.00,已支付价款占比99.4%),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由于涉案施工项目剩余部分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其余未付款项还未满足支付条件,不属于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如果盛世永昌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违法分包,则不满足《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适用条件。此外,如果盛世永昌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挂靠,则依据(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案件裁判理由“《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微山泺印公司在挂靠的情形中也不能依据原《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中交水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盛世永昌公司存在履行不能或怠于履行债权的情形,在盛世永昌公司尚存在付款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直接将中交水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此原告也不满足代位权行使条件。综上所述,无论盛世永昌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挂靠还是违法分包,或是参照一般的代位权诉讼发起条件,中交水运公司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保通渡船费用已包含在《施工合同》总价内。《施工合同》第2条“工作范围”约定,施工方的工作范围包括临时工程、施工便桥;《施工合同》第3条“施工条件”约定,总包方负责将业主实际提供的永久占地和弃土区临时占地转交给施工方,施工所需其他临时占地、施工进场道路、水电等施工条件由施工方自行解决,相关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施工方应自行核实上述条件,自行协调干扰施工的外部环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辖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施工合同》第8.1条第(3)项约定,施工方负责施工场地及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政府的各项法令和规章;《施工合同》第8.1条第(13)项约定,施工方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施工的安全文明措施,确保施工区域内或由施工所涉及的其他区域的安全,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事宜由施工方负责,施工方应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对施工现场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的防风、防汛、防雷击等进行安全管理,对施工现场加强安全防范和消防安全措施,并承担由于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施工合同》第9.8条约定,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费用或其他有关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施工合同》第10.1条约定,施工方负责施工区域及与此相关的一切安全事宜,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合同》第10.6条约定,施工方应严格执行与本合同有关的工程建设安全、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全、环保、职业健康、消防、治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施工合同》第10.8条约定,施工方应当接受当地政府部门、总包方、业主管理部门或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安全工作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正;《施工合同》第10.10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要的的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同价格中;《施工合同》第11.1条“合同价格”约定,签订的前码头运河桥、梁靳路京杭运河桥、任庄运河桥、庄楼运河桥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外,其他一律不准调整)。合同总价为除材料价差调整外的所有费用,包含所有变更的费用;《施工合同》第11.1条“合同价格调整”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条款约定外,任何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和设计方案的调整、人工费、机械费、设备价格调整以及任何对图纸、工程数量、施工工艺、施工辅助设施考虑不周等因素)所导致的费用变化一律不得调整;《施工合同》第11.3.1条约定,结算价=签约合同总价+业主方在合同范围内的材料调差费用(如果有)-其他扣除数;《施工合同》第11.3.2条约定,施工措施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保障施工过程中周边行人通行安全、保障航道东西岸通行畅通是施工方应尽的合同义务,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之内,《施工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盛世永昌公司签署合同就意味着已接受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中交水运公司认为,保通渡船费用已包含在答辩人与盛世永昌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总价内,该笔保通渡船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盛世永昌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自行结算,中交水运公司对原告及盛世永昌公司均无付款义务,亦不欠付盛世永昌公司任何款项。五、诉请金额计算错误。原告诉请支付的保通渡船建造费为2990150元,该金额计算错误,原告与被告盛世永昌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第四条“费用收取”,应当扣除2.1%的管理费,扣除后为2927356.85元。综上,原告要求中交水运公司支付保通渡船建造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永昌公司辩称,盛世永昌公司在本案中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借用盛世永昌公司的资质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本案所涉保通渡船不是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与施工合同没有关系,盛世永昌公司前期对涉案保通渡船的建造并不知情,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保通渡船已经建造完成,盛世永昌公司第一次去现场时保通渡船已经存在,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保通渡船的施工,其也应当向中交水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盛世永昌公司未向原告发包任何工程,盛世永昌公司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且中交水运公司同意支付涉案保通渡船的建造费,盛世永昌公司也会参照其他工程款的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原、被告三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与盛世永昌公司是什么关系;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通渡船建造费用的数额及依据问题;四、涉案保通渡船建造费用是否包含在中交水运与盛世永昌公司施工合同总价内。
原告微山泺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1份。签订主体为微山泺印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证明就涉案的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复航项目,微山泺印公司借用盛世永昌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微山泺印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确保航道东西岸通行及施工需要,微山泺印公司建造了保通船;
2、《现场计量签证单》1份(原件)。该签证单明确梁山县政府为确保春节期间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东西岸通行畅通,经业主、总承包商、监理单位现场勘查决定在该航道建造保通船。该签证单由中交水运公司、盛世永昌公司、监理公司盖章、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⑴、建造保通船的事实;⑵、2019年1月10日完成了保通船的建造及船体下水组装;⑶、保通船总造价为2990150元;
3、《渡船建造工程总造价表》1份,共四页(原件)。证明涉案的保通船总造价为2990150元;
4、《建造图纸》1份(原件)。证明:为进行保通船的建造,济宁市宏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设计图纸,原告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涉案保通船的建造;
5、照片2张、录像1份。该照片及录像制作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证明保通船已交付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交水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一)该《协议》只能反应签署主体的主观意思,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被实际履行,认为该《协议》内容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盛世永昌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实际管控,参与投标、设立账户,缴纳保证金、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对中交水运公司来说,盛世永昌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建立起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协议》中所提及的在总包单位见证下签署、微山泺印公司已经中标等情形。另该《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不能推断其具体签署时间,有事后伪造的可能性。(二)对该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本协议只有原告微山泺印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签章,没有中交水运公司的签章,也未经过中交水运公司审批,完全是盛世永昌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签署的私密性内部协议,中交水运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署也不知晓协议内容,该《协议》不能证明中交水运公司同意盛世永昌公司出借资质并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的行为,同时,结合招标文件、合同签署以及款项结算支付等证据,中交水运公司在项目执行中始终坚持将盛世永昌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因此,无论该《协议》是否由盛世永昌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自愿达成,都不能证明中交水运公司同意盛世永昌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根据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签署的《梁济运河连山至邓楼船闸段巷道复航工程(前码头运河桥、梁靳路京杭运河桥、任庄运河桥、庄楼运河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16.1款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或非法再分包,专业再分包只能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也应经总包方审核批准和备案。中交水运公司从没有审批同意盛世永昌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微山泺印公司施工,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无效。对证据2不认可其关联性,签章单位为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并无微山泺印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微山泺印公司参与了施工,也无法证明微山泺印公司与中交水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盛世永昌公司与中交水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造价表仅仅有盛世永昌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签字盖章,有双方串通伪造的可能性,对该总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造价表也无法证明中交水运公司知晓盛世永昌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盛世永昌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保通渡船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盛世永昌公司没有关系,该签订单也明确梁山县政府为确保春节期间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东西岸通行畅通,经业主、总承包商、监理单位现场勘查决定在该航道建造保通船。该签证单由中交水运公司、盛世永昌公司、监理公司盖章、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盛世永昌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盛世永昌公司签合同时保通渡船已经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复原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盛世永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招标、投标文件及评标报告,证明本项目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中标主体为盛世永昌公司;
2、《梁济运河连山至邓楼船闸段巷道复航工程(前码头运河桥、梁靳路京杭运河桥、任庄运河桥、庄楼运河桥)施工合同》,证明中交水运公司已履行付款合同义务,无到期未付款项;保通渡船费用包含在《建设工程合同》总价内,并已经支付给盛世永昌公司;合同签署主体为中交水运公司与盛世永昌公司,中交水运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3、付款凭证(含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转账记录、结算单据),证明中交水运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已经支付给盛世永昌公司,无到期未付款项;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缴纳、结算单据中均为盛世永昌公司,工程合同履约主体为盛世永昌公司,中交水运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无收付款关系,以此证明中交水运公司与微山泺印公司无直接的事实上的业务往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微山泺印公司对被告中交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借用盛世永昌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建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不包含保通渡船的建造费用,保通渡船建造费用是通过现场计量签证单,由中交水运公司、盛世永昌公司及监理公司签订确认,总计结算价款中不包含该笔造船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但是从证据凭证来看没有支付保通船建造费用的记录。
被告盛世永昌公司对被告中交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使用盛世永昌公司的资质施工,盛世永昌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扣留税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盛世永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以后支付给了原告,但是中交水运公司没有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中交水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盛世永昌公司也已经支付给原告,本案所涉争议与该部分款项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微山泺印公司及被告盛世永昌公司对被告中交水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盛世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中交水运公司EPC总承包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复航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被告盛世永昌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为施工方,后原告微山泺印公司与被告盛世永昌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借用被告盛世永昌公司资质进行实际项目施工,约定标的总价为62990800元。后梁山县政府为确保春节期间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东西岸通航畅通,同时也为雨季等特殊时期桥梁施工水中作业和运输提供保障,经业主、总承包商、监理单位决定在该航道建造保通渡船。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出资并建造了该保通渡船,并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建造及船体下水、组装等工作。2019年1月16日由施工方盛世永昌公司、EPC总承包方中交水运公司、监理方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现场计量签证单》,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对建造保通渡船签证确认,该保通渡船经合格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现场计量签证单显示该保通渡船总造价为2990150元。
还认定,被告中交水运公司已先后支付被告盛世永昌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9531721元,该款项未包含涉案保通渡船总造价2990150元。
另认定,原告微山泺印公司使用被告盛世永昌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盛世永昌公司收取管理费和扣留税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水运公司2018年EPC总承包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复航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被告盛世永昌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为施工方。被告中交水运公司发包给盛世永昌公司施工后,原告微山泺印公司借用被告盛世永昌公司资质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2019年1月15日,案涉保通渡船经山东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中交水运公司EPC项目经理部、盛世永昌公司项目经理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保通渡船审定值为2990150元,并出具了现场计量签证单。现场计量签证单所载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盛世永昌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借用其资质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所涉保通渡船不是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中交水运公司认为,其与盛世永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有保障通航专项措施(贝雷架、钢便桥等)的约定,不管是保通渡船也好保通桥梁也好都是施工的临时措施,该费用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盛世永昌公司,但对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交涉案保通渡船建造费用已经给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作为EPC总承包方,尚欠涉案保通渡船建造款299015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微山泺印公司请求被告中交水运公司、盛世永昌公司在欠付保通渡船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微山县泺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通渡船建造款2990150元;
二、被告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通渡船建造款299015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微山县泺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61元,由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科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