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邢佩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证据。1.补充提交新证据、新线索。补充证据有**之父蔡宝泰2003年10月26日整理写出的“想法”、2003年11月26日中交公司房改时下发的通知及两张交房租的收据,新线索为二审后2020年11月13日去中交公司纪委反映问题时所说“等拿房产证时再收”。2. 关于“部分暖气片拆除”的证据,审理全过程中,中交公司未对当初拆除暖气片、后来恢复安装暖气片的事实提出异议,判决书都有体现,事实清楚。中交公司存在未遵守
“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的事实,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无权收费。3.关于“居住使用情况一直存在问题”的证据,居住使用方面主要问题是暖气和厕所房顶漏水、蹲坑返冒粪便污水的问题,应予采信。4.关于2万元虚假账目的证据,中交公司收2万元供暖费没有清单,用抵押房产证强行收费的情节**已陈述,中交公司答辩状中只回复“煤改油”问题,却回避了单位个人交费政策改变的时间节点、采暖面积不同等影响计费的重要问题。(二)对二审观点的不同意见1.关于收费权问题。2.产权人(蔡宝泰已去世)、**、中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对终审判决的意见。终审是错误结论。(三)一审、二审存在的问题。1.审理程序存在问题。2.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准确。3.没有体现法律的威严震慑和辐射、教育作用。4.判决书存在差错。判决书对拆除暖气片数量、暖气管道维修、一审立案时间、措辞、**名字重复等均存在差错。5.再审请求:1.确认中交公司失职、造成损害、恶意收费的事实。2.请求判决本案暂停供暖的责任和所产生的一切损害结果均由中交公司承担,其收取的2万元存在虚假计算问题且收费依据不符合国家政策,不能成立,认定其给**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主张的供暖费利益,其收费行为不予支持,判决中交公司退还一审、二审后未退还的1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二十几年来,中交公司所作所为严重侵犯**全体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和幸福生活权利,希望认定我们没有“赖账”,维护**方包括已故父母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和良好的社会评价。4.二审法院执行判决,退还**250元案件受理费。
中交公司提交意见称,中交公司所收取**的供暖费用金额有理有据。中交公司一直没有明确同意其暂停供暖要求,有权按照规定,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供热期间的基本费用。中交公司按照**19年应缴纳的采暖费的60%收取基本费用,共计33875.10×60%=20325.06元,取整收取2万元。**再审申请中所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只是其本人主观想法,引用法律不当,提供的所谓“证据”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任何依据。一、二审判决对相关争议事实进行了充分地考量,适用法律正确,且中交公司已作出巨大让步,按照生效判决向**退回1万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提交其父蔡宝泰2003年整理写出的“想法”、2003年中交公司通知及2003年、2004年房租的收据等作为新证据。经核,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涉案房屋2004年2月7日办理产权证,登记在**之父蔡宝泰名下,2016年1月蔡宝泰去世。2019年5月,**向中交公司交纳供暖费2万元。中交公司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持续提供了供暖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供暖费。根据涉案房屋暖气及居住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已对供暖费进行酌定,该结果并无不妥。**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肖 菲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