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26民初1091号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四***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上海公司)、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水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634596.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公司签订《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公司将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的水工建筑物、工作泵船、供电、照明、控制、信息与通信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工程等,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平台搭设、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预埋件、配套设施等全部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严格按照被告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报价说明要求、业主监理指令及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租用船舶、组织人员等进场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经确认**的施工蓝图,但三被告均未提供。2020年7月4日,被告四***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送由三被告组织通过专家评审的《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锚泊区水上平台专项施工方案》,并要求原告按此施工方案施工。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二向原告发送《工程技术交底》,要求原告按此施工方案进行水上操作平台搭设工程。
2020年7月16日,在三被告、分包监理及业主的共同见证下,原告严格按照三被告要求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沉设p630钢管桩,但该平台桩无法达到施工方案要求的深度,无法进行平台搭设施工。2020年7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四***公司要求,更改钢管桩桩头后再次施工,但仍然无法达到施工方案要求。
2020年8月,被告四***公司项目经理单方要求更改施工方案后进行施工,但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未经三被告组织通过专家评审,也无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提供签字**的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但三被告拒不提供,后施工停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及全面撤场通知》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综上,因三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无法施工,此后也一直未提供被告三**确认的施工图,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施工,在此背景下,被告四***公司单方解约,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江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内容: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公司签订《京杭运河**锚泊区工吃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公司将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的水工建筑物、工作泵船、供电、照明、控制、信息与通信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工程等,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平台搭设、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预埋件、配套设施等全部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严格按照被告一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报价说明要求、业主监理指令及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锚泊区水上平台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评审会汇报材料及工程技术交底。
证明内容: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方案并要求按此方案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回复函、关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回复函》回复意见。
证明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按被告的施工方案无法进行平台搭设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经签字确认后的变更施工方案,被告拒绝提供,致使工程停滞无法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一提供的微信聊天群记录属于同一微信聊天群)。
证明内容: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2020年7月16日、7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方案无法进行平台搭设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现场录音将原始载体发到群里)。
证明内容:2020年8月,被告一项目经理要求更改施工方案后进行施工,但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未经三被告组织通过专家评审,也无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提供签字**的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但三被告拒不提供的事实。
证据六、解除合同及全面撤场通知一份。
证明内容:2020年9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及全面撤场通知》,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无法达到施工要求,后被告一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
证据七、设备租赁协议及结算单。
证明内容:原告因涉案工程租赁**11#、**12#工程船支付费用3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协议及证明各两份。
证明内容:原告因涉案工程租赁**11#、**12#工程船产生托运费181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合同、结算单各一份。
证明内容:原告因涉案工程租用苏盐货91168(配吊机)支付费用149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因涉案工程租用苏皋机148支付费用131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因涉案工程租用海顺机0828支付费用1538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合同、结算单及代办条。
证明内容:原告因涉案工程租用90振动锤支付费用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合同、结算单一份。
证明内容:原告因涉案工程租用A6308钢管桩支付费用109798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关于国泰港码头用作锚泊区临时预制场地的申请、场地租赁协议、关于租用徽山国泰港场地的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原告因涉案工程租用场地支付费用12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租房协议、收条、水电费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租用房屋支付费用23550元的事实。
证据十六、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表。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03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七、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结算单、工资发放表。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打桩班组工资458950元的事实。
证据十八、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工资发放表。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木工、钢筋、水作、电焊班组工资266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九、工资发放表。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后勤、食堂、门卫工资5355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票据。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零星材料支付613956.28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批单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批单。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保险支付234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发电机损失31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灌注桩钢管损失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灌注桩平台材料损失74591.58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油费4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六、送货单及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采购钢板损失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七、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向被告一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单方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3634596.36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八、邮件往来两份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1.案涉工程系被告四***公司向原告江苏**公司邀标的事实;2.原告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
被告四***公司辩称,原告江苏**公司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能力,对合同解除之结果具有严重过错,其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江苏**公司对工程现场特点认识不足,未能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编制有效的施工方案,其施工方案及施工技术无法达到现场施工技术要求,钢管桩无法打入指定深度,导致预制场建设进度滞后,对四***造成严重损失。
二、江苏**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上报和配备完整合格的人员、设备、材料厂家等(信息),且不具备合同的履行能力,资质证书不全,导致无法通过总包方的审批,其不具备案涉项目作业所要求的施工能力,系严重违约。
三、江苏**公司并无实质性工程进展,撤场时亦拆除了现场设施,江苏**公司系合同的违约方,被告四***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费用。
被告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
主要内容:1.2020年4月26日,四***与江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四***将**锚泊区的水工建筑物、工作趸船、供电、照明、控制、信息与通信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工程等工程(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平台搭设、钢筋加工、混凝土浇注、预埋件、配套设施等)分包给江苏**公司,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
2.合同第2.3条、第8.2.12条、第8.2.3条约定:乙方须将主要设备供应商、混凝土供应商及合格材料上报甲方乙方的机械、车辆、船舶必须证(照)齐全,人证合一,并满足总包、监理、业主等的要求;乙方有义务在签订合同七日内确定混凝土厂家、预制场地及临建位置,并将砼厂家有关证书及原材料合格证书报于甲方审批,并做配合比试验,开工前完成预制场地及临设的建设。
3.合同第8.2.27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布置和临时生活区的施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计划,并对所有的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以及全部工程的完备性和可靠性负责。4.合同第8.2.2条、第8.2.37条约定:本项工程所需的预制场地、租赁、建设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施工用水、通讯、预制场地、混凝土标养室以及办公、生活等临时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8.2.15条约定:乙方必须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亡保险,并为作业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并报甲方备案。合同第8.2.36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交通船(8座以上)用于甲方、总包、监理等的日常检查,船舶配置满足总包、监理要求,并保证船舶证书齐全,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2.3条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业主方、总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外,本工程施工所需设备、主材、辅材和耗材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负责。合同第21.3.5条、第21.3.9条约定:乙方擅自停工的,承担违约金10000元/天,停工3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
上述证据拟证明:江苏**公司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上报合格的人员、设备、材料相关信息,在不具备基本履约能力和进场条件的情况下开始对预制场地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本案工程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法均由江苏**负责考察调研、编制、实施,且其对本案工程施工方案的可行性、完备性和可靠性负责,故江苏**公司对现场施工条件认识不足所导致后果及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预制场地的建设属于施工合同履行初期的预备环节,按照本案施工合同的约定,预制场地建设费用、船舶租赁费、材料费、保险费等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江苏**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擅自停工,并撤走施工船舶及施工人员,四***无奈之下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合同,故四***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
证据二、《工程业务联系单》8份,(编号分别为:MBQ-JG-02,MBQ-JG-04,MBQ-JG-08,MBQ-JG-10,MBQ-JG-11,MBQ-JG-14,009,MBQ-JG-16)。
证明:自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0日,因江苏**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要求上报完整合格的设备、人员、材料厂家信息且配备人员不足,造成项目拖延,预制场进度滞后,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四***多次催促,双方因此发出大量的往来函件。
证据三、1.《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回复函》(2020.6.10)。
2.《关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回复函)回复意见》(2020.6.12)。
证明:江苏**公司未及时调运船舶、设备、人员造成迟延进场,工期延误,其调运的**11号起重船未及时整修,无起重证书,相关船舶、设备、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不具备施工的基本条件,江苏**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江苏**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的《回复函》中第2项、第4项已承认。
证据四、《工程业务联系单》3份(编号分别为:MBQ-JG-09,MBQ-JG-12,MBQ-JG-13)。
证明:1.江苏**公司自2020年7月15日开工以来,打入的灌注桩均不符合入土深度要求,主要原因为其对地勘报告中的土层特性认识不足,其自行编制的施工方案与客观的施工条件不匹配,且操作平台施工配置的船机设备及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
2.江苏**公司进行的施工阶段仅仅为灌注桩水上操作平台的初步施工,其作为临时设施,是为以后墩台基础灌注桩成孔的钻机架设平台,并不形成任何实体工程。也就是说江苏**连最基本的预制场地建设能力都不具备,其多种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工期延误,对四***及项目建设方也造成了巨大损失。
证据五、《解除合同及全面撤场通知》。
证明:因江苏**公司在施工人员配备、船舶调运及配备、设备及材料采购、预制场地建设等方面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且主动撤走船舶、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四***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其承担造成的损失。
证据六、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共13页。
证明:项目施工方案及工序、进度计划及船机人员均为江苏**公司自行编制完成后(**、***)发送至项目沟通微信群聊。江苏**公司对现场施工条件认识不足导致项目停滞、设计变更、工期延误,对四***及项目建设方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中交上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四***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转包合同,被告中交上海公司截至收到原告诉状前并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四***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转包合同因未经发包人同意,该合同依法无效。鉴于中交上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即便原告自称其进行过涉案工程的施工,中交上海公司始终认为是被告四***公司组织实施的行为,并不知道为原告独立的转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中交上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为原告与四***公司发生的问题,中交上海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但是,其中原告诉称:“2020年7月14日被告二向原告发送《工程技术交底》,要求原告按此施工方案进行水上操作平台搭设工程”,完全是***戴,混淆是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110页的《工程技术交底》明确载明:2020年7月14日接受该《工程技术交底》的接受方式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声称中交上海公司向其提供过《工程技术交底》,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系中交上海公司分包给四***公司施工项目之一,该项目为“灌注桩工作平台”(又称水上工作平台,或水上平台),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在水上进行灌注桩施工,类似房屋建筑搭建的脚手架,系临时工程,一旦该区域的灌注桩施工完毕必须拆除。但是,根据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述,由于原告自身的施工能力问题,其先后试过两次施工,均因设备及技术问题不符合要求而没有成功。因此,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搭设完成过一座涉案的“水上平台”。
四、原告向中交上海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中交上海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涉案工程的任何合同,涉诉后,中交上海公司也没有追认原告与四***公司之间的签订的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故中交上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鉴于原告与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无效,原告因履行其与四***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如果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对涉案工程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告与四***公司分别承担,中交上海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即便原告主张的是涉案工程款,则中交上海公司因并没有拖欠四***公司的涉案工程工程款,故也不存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中交上海公司根据2021年7月24日与四***公司确认的《工作量(月度)结算单》,已向四***公司分两次支付了300万元,其中包括8座已搭建的涉案的“水上平台”的工程款(占需要搭建75座水上平台的11.11%)。故中交上海公司没有责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上海公司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段(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标段5**锚泊区结构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1.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2.该施工合同第36页2.15项“灌注桩工作平台”为涉案的工程纠纷项。
证据二、1.《**锚泊区水上平台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评审会汇报材料》;(系原告“证据二”)一份;2.《工作量(月度)结算单》一份。
证明: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62页明确记载:涉案工程需要施工的“水上平台”为75座;2.2021年7月24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双方就“**锚泊区结构工程”(包括“水上平台”即“灌注桩工作平台”)施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该月度工程进度款为2955999.72元;3.该结算单附件1-08项对被告一施工完成的“灌注桩工作平台”工程量进行确认,即完成了工程量的比例为11.11%,按合同约定的75座水上平台计算,被告一已完成施工8座“灌注桩工作平台”(水上平台);4.根据原告自述,其事实上没有完成过1座“灌注桩工作平台”。
证据三、1.2021年7月1日青岛银行付款凭证;2.2021年7月21日《委托收款授权书》;3.2021年7月30日青岛银行付款凭证。
证明:1.被告中交上海公司根据2021年7月24日与被告四***公司确认的《工作量(月度)结算单》,已于2021年7月1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200万元,合计300万元;2.被告中交上海公司已支付8座涉案“灌注桩工作平台”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原告主张其施工的“灌注桩工作平台”的工程量。
被告中交水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中交水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中交水运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江苏**公司提供的证据《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三被告均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合同是其与被告四***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也只能在其二者之间解决,中交水运公司与此合同以及因此合同发生的争议无关,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江苏**公司与四***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交水运与被告中交上海公司签订的《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EPC总承包项目(标段5)》施工合同,中交水运公司仅与中交上海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16.1条约定,中交上海公司项下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应报中交水运公司审批和备案,但中交上海公司对四***公司的分包以及四***公司对江苏**公司的分包,中交水运公司均未进行审批,对此也不之情,因此,四***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的《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总承包合同的要求,应属于无效合同,江苏**公司无权以一份无效合同向中交水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中交水运公司未提交正式施工图、未组织施工方案审查等的理由不成立。(一)中交水运公司没有义务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人提供项目有关资料。江苏**公司主张的“三被告”未向其提供图纸的说法不正确、不严谨,中交水运公司不可能也不需要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人提供项目的图纸资料。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涉及单位和总包单位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向对方中交上海公司及相关单位提供了经行政审批的施工图,在图纸提供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本项目锚泊区(含涉案的**锚泊区)工程原施工图设计方案存在采矿塌陷地质灾害影响及汛期施工安全风险,需要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设计于2020年4月8日取得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复。中交水运公司EPC项目管理部在收到图纸后,于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将变更后锚泊区设计图纸下发至锚泊区分包单位项目部其中包括中交上海公司本项目的项目部。2020年5月14日中交水运公司EPC项目管理部组织业主、监理以及分包单位进行锚泊区变更设计交底,并进行了图纸会审,对各分包单位、监理及业主提出的图纸问题做了详细解答。
(二)中交水运公司没有义务组织涉案项目施工方案的专家评审。根据中交水运公司与中交上海公司签订的《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EPC总承包项目(标段5)施工合同》8.2(3)、10.1.4条以及合同附件4《工程施工安全、环保、职业健康卫生协议》2.20条约定,对于设计重大安全的工程,施工方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人批准,并在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并承担相关费用,所以施工方案组织审查并非由中交水运公司的合同义务,诉状中表述的“三被告未组织审查施工方案”的描述对中交水运公司来讲属于无中生有、混淆是非,不应当被采纳。
综上所述,中交水运公司与江苏**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江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中交水运公司无任何关联,其无权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关方主张权利,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江苏**公司对中交水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规院与业主的《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总承包(EPC)合同》。
证明:中交水运公司与业主济宁市港航局(现名称变更为济宁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签订了EPC合同,济宁市港航局是发包方,中交水运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单位。
证据二、中交水运公司与中交上海公司签订的《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标段5)施工合同》。
证明:中交水运公司仅与中交上海公司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且施工合同16.1条约定,中交上海公司向下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应报水规院审批和备案,但中交上海公司对四***的分包以及四***对江苏**的分包,中交水运公司均未进行审批,对此也不知情。
证据三、(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案例。
证明: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江苏**无合同关系,江苏**公司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以上证据证明:中交水运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仅与中交上海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江苏**公司无合同关系、无业务往来、无业务联系,江苏**公司不应将中交水运公司列为合同被告之一。
证据四、《关于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锚泊区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济审政投[2020]27号)。
证明:因本项目锚泊区(含涉案的**锚泊区)工程原施工图计方案存在采矿塌陷地质灾害影响及汛期施工安全风险,需要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设计于2020年4月8日取得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复。
证据五、EPC项目部《施工图设计图纸(锚泊区)》发放表。
证明:中交水运公司EPC项目管理部在收到图纸后,于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将变更后锚泊区设计图纸下发至锚泊区分包单位项目部(包括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
证据六、《图纸会审记录》。
证明:2020年5月14日,中交水运公司EPC项目管理部组织业主、监理以及分包单位进行锚泊区变更设计交底,并进行了图纸会审,设计人员对各分包单位、监理及业主提出的图纸问题均做了详细解答。
以上证据证明: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经按程序将施工图纸下发至各分包单位,并组织各方就变更设计进行交底、解答。中交水运公司作为项目EPC总承包单位,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合同层面,均与江苏**公司无任何关系,江苏**公司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中交水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之一,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济宁市港航局作为发包人,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载明济宁市港航局为实施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已接受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投标,合同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作为总包方,被告中交上海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签订了《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标段5)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交水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的标段5分包给被告中交上海公司施工。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中交上海公司作为甲方,四川圣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段(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标段5)**锚泊区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交上海公司将其承包的京杭运河济宁至台儿庄(济宁段)航道“三改二”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标段5)中的**锚泊区工程分包给四川圣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四***公司)施工。
2020年4月26日,被告四***公司作为承包方,原告江苏**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了《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承包范围1.1工程名称: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1.2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1.3工程概况:**锚泊区工程靠船墩为高桩墩台结构,全为水上施工,施工离岸距离约为1km以上,岸线长度1.8km,共设75个靠船墩,墩身间距20m,基础采用1200灌注桩,桩长20m,其中进入强风化泥质砂岩2m以上,上部结构为预制靠船构件+现浇墩台结构,墩与墩之间通过预制人行桥板进行连接。1.4施工内容:**锚泊区图纸范围内的水工建筑物、工作趸船、供电、照明、控制、信息与通信工程、积水排水、消防工程等,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平台搭设、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预埋件、配套设施等全部施工及配合;……2.3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业主方、总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外,本工程施工所需设备、主材、辅材、和耗材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负责……5.工程质量5.1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报价说明要求、业主监理指令及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8.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8.2.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的5天内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管理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施工组织方案和详细的工程进度计划(所有证件及文件加盖公章);8.2.3乙方有义务在签订合同七日内确定混凝土厂家、预制场地及临建位置,并将砼厂家有关证书及原材料合格证书报于甲方审批,并做配合比试验,开工前完成预制场地及临设的建设。8.2.12乙方须将主要设备供应商、混凝土供应商及合格材料上报甲方乙方的机械、车辆、船舶必须证(照)齐全,人证合一,并满足总包、监理、业主等的要求;合同第8.2.15条约定:乙方必须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亡保险,并为作业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并报甲方备案。8.2.27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布置和临时生活区的施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计划,并对所有的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以及全部工程的完备性和可靠性负责。合同第8.2.36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交通船(8座以上)用于甲方、总包、监理等的日常检查,船舶配置满足总包、监理要求,并保证船舶证书齐全,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第8.2.2条、第8.2.37条约定:本项工程所需的预制场地、租赁、建设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施工用水、通讯、预制场地、混凝土标养室以及办公、生活等临时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8.2.36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交通船(8座以上)用于甲方、总包、监理等的日常检查,船舶配置满足总包、监理要求,并保证船舶证书齐全,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21.3.5条、第21.3.9条约定:乙方擅自停工的,承担违约金10000元/天,停工3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向四***公司支付100000**约保证金,并为工程施工租赁船舶、设备,进行了预制场地的租赁,为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签订了劳务合同、购买团体意外保险、购买施工所用材料等。涉案工程在施工前,应进行前期工程即“灌注桩工作平台”搭建工程,江苏**公司在灌注桩搭建施工过程中,其先后试过两次施工,均未成功。后江苏**公司与四***公司就“灌注桩工作平台”搭建工程中灌注桩无法打入指定位置进行沟通,未果,江苏**公司对其他涉案工程均未施工。
2020年9月15日,被告四***公司向江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全面撤场通知》,载明:2020年4月26日《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你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经我方屡次催促,你公司在施工人员及船舶等方面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造成工期延误,且于2020年8月10日擅自停工,撤走施工船舶及施工人员。我方认为,你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及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约定,且已以撤走施工船舶、人员的行为表明你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我方正式通知你公司,解除你我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署的《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请你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全面撤离施工现场,清空留守人员及场地(含预制场)。否则,我方有权自行清空预制场内的临建及材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你公司承担。后江苏**公司以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江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公司提供有效的管理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施工组织方案和详细的工程进度计划。原告江苏**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果,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四***公司后期将涉案“灌注桩工作平台”工程组织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江苏**公司履约能力不足还是四***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施工方案。
原告江苏**公司与被告四***公司之间签订的《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经过被告上海中交公司的许可,应属于四***公司违约擅自分包,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是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江苏**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京杭运河**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江苏**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5天内向四***公司提供有效的管理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施工组织方案和详细的工程进度计划(所有证件及文件加盖公章);有义务在签订合同七日内确定混凝土厂家、预制场地及临建位置,并将砼厂家有关证书及原材料合格证书报于四***公司审批,并做配合比试验,开工前完成预制场地及临设的建设;须将主要设备供应商、混凝土供应商及合格材料上报四***公司,江苏**公司的机械、车辆、船舶必须证(照)齐全,人证合一,并满足总包、监理、业主等的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施工技术资料的主体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四***公司,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施工技术资料,其属于一般违约情形,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履行当初,原告按照四***公司提供的施工技术材料进行施工并未达到预定施工效果。由于江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施工组织方案和工程进度计划,合格施工资料并上报四***公司,施工进场后未能达到施工技术要求,说明原告的履约能力有限,完不成合同义务。原告撤离该项目工程后,被告四***公司对涉案“灌注桩工作平台”搭建工程按照相应技术组织施工完毕。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对该项目工程履约能力存在瑕疵。原告江苏**公司庭后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所需的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原告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资质并不明确。综上,涉案施工合同是由于江苏**公司履约能力不足造成无法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前期施工相关场地、设备租赁以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购买保险、材料采购等,均应由江苏**公司负担,现涉案合同因江苏**公司履约能力不足而解除,原告要求四***公司承担相应的支出及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江苏**公司向四***公司支付的100000**约保证金,其性质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并未由江苏**公司实际施工,不存在后续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故四***公司应将该部分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四***公司辩称因原告擅自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擅自停工的情形,对于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中交上海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为江苏**公司与四***公司所签订,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中交上海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该合同并未对二被告进行义务设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其与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水运公司、中交上海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后,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载明要求被告中交水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问题,经审理,被告中交水运公司已将施工图纸下发给被告中交上海公司。原告江苏**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四***公司,提供证据的主体应是四***公司,而非被告中交水运公司,故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7元,由被告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7元,由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