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派出所联防队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易刚。
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52-1号。机构代码:5882311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我一直在枝江车站派出所从事护路联防工作。2013年3月21日、22日是休息时间,原告便与***、***、***4人一起乘坐被告***的吊车去宜昌市城东大道卸树。3月22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与***两人在大车上卸树的时候,由于吊车司机***不注意观察,操作失误,突然起吊,将原告的左手食指被绷带卡伤,后紧急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左手食指完全缺失,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025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误工费5850元(90天×65元/天)、护理费2925元(45天×65元/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20年×10%)、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与***均为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报酬均由该公司给付。3.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正在下雨,原告与***均要求不再卸树,但该公司执意要卸树。4.***在本案中无过错,有操作资质,且无失误。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吊车的操作不当致伤。5.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有过错,原告当天饮了大量的酒,原告当天是指挥卸树的人之一。6.对原告的伤情结果有异议,从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的手指有治疗后坏死,手指做过第二次切除,对原告的伤情应找医院赔偿。7.对原告的损失明细有异议。
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诉状中只写了要求被告***赔偿诉请。2.原告的诉状,通篇没有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过错责任。3.原告同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系他人雇请,与该公司无关。4.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5.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6.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打电话给被告***,要帮忙找几个人卸树。被告***受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艾军口头委托找了***、***、***、***四人。被告***开吊车带四人一起到宜昌城东大道去卸树。3月22日下雨,原告***与***两人在大货车上卸树的时候,由于被告***不注意观察,操作失误,突然起吊,将原告的左手食指被绷带卡伤,后紧急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断裂伤,花费医疗费9780.23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日90天、护理日45天、后续治疗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780.23元,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护理了3天。
同时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在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吊车费3500元及住宿费190元,***在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四人报酬152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病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领款单据、襄阳铁路公安处枝江车站派出所的证明、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社区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从庭审查明相关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是受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找原告***等四人到宜昌城区临时务工卸树,原告***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也是受雇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吊机作业。本案中被告***和原告***都是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护理费应提供医嘱和误工费的理由,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日90天、护理日45天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的理由,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襄阳铁路公安处枝江车站派出所的证明及工资银行卡明细、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襄阳铁路公安处枝江车站派出所雇请的联防队员,因此,对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因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其住院天数与距离,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贵的伤情应找医院赔偿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1800元的证据,对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当天饮了大量酒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59763.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误工费5850元(90天×65元/天)、护理费2633.4元(42天×62.7元/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20年×10%)、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6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