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松县临江三达水务有限公司、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6民初51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省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临江三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临江产业园明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伯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167号中环购物中心二单元825、8二单元25上。
法定代表人:陈锦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宿松县临江三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三达水务公司)、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江三达水务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9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临江三达水务公司与振风公司签订编号(6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松临江产业园复兴污水处理厂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围墙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宿松临江产业园复兴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机电管道安装、围墙施工项目发包给振风公司。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300号创新大厦21层。上述合同签订后振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己按约向临江三达水务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16年临江三达水务公司向**返还了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己过,**多次向临江三达水务公司索要工程尾款及质保金,都受到振风公司的限制。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临江三达水务公司与振风公司签订编号为SSLJ-2013-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江三达水务公司将宿松临江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发包给振风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8日,临江三达水务公司与振风公司签订编号为SSLJ-AL-13-04《宿松临江产业园复兴污水处理厂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江三达水务公司将复兴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机械设备、工艺管线、电气设备和管线安装工程发包给振风公司承建。临江三达水务公司与振风公司签订《围墙施工合同书》,约定临江三达水务公司将安徽省宿松县复兴污水处理厂围墙项目工程发包给振风公司承建。2013年5月20日,振风公司与**就宿松县临江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现工程已完工,但**与振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所花费的部分材料款以及部分工人工资应由谁负担,和临江三达水务公司所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数额双方存有争议。
再查明,2019年1月30日,振风公司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临江三达水务公司退还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2255798.5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以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临江三达水务公司主张权利。但**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振风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所花费的部分材料款以及部分工人工资应由谁负担,**与振风公司之间存有争议。另,振风公司已向本院起诉向临江三达水务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该案正在审理中,且两案中当事人诉请的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与质保金数额存在差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65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遐
人民陪审员  张松青
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昀
书记员汪沙沙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