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167号中环购物中心二单元825、8二单元25上。
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诉状所述:“……由我挂靠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确定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结合**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也可以印证**是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施工项目由其自负盈亏、自享利润,工程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债务由其承担。据此,上诉人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有关证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五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等上诉理由,因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不予审查。另外,即使按照上诉人所称,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