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执7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周家标,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家标及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出的(2018)苏0925民初字475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家标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以及车辆,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925民初字4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薛立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