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景区牛岭北坡。
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仓金谷,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周家标,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是以借款形式进行的合伙投资。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先出具借条给各合伙人,待合伙工程合同签订后即转为投资款。***提交的《还款计划》即使是真实的,也因划线作废而不具有证明作用,且该书证上也载明是投资合作结算款。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借贷,一审认定上诉人仍差欠***借款120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21日,**与***进行结算,**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到期后的2015年6月30日,**将100万元的借条拆分成三张计111万元借条。2015年8月15日,在上述四份借条形成的前提下,**再次出具总金额为100万元的还款计划,如果存在211万元借款,就不可能出具100万元的还款计划。一审认定四张借条金额为21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5年12月24日,周加标出具给***的保证书与2016年1月10日的还款计划均不能反应借款总金额。周加标虽是**的父亲,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时未与**进行过核实,**本人也未追认,一审将此作为定案值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双方仅存在100万元往来,除***认可还款91万元外,**至多再还款9万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起初是合伙关系,2012年春节前终止合伙转为借贷。2014年8月**、周加标依据2013年的结算明细表。订立还款计划,进一步表明合伙关系已不复存在,随后出具的四张借条又进一步确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条出具后,应**要求将还款计划作废,避免与借条重复。2.四份借条出具的时间都是2015年5月21日,按照**、周加标的解释是“100万元6月30日就还了,借条就写今天日期,还有三笔借款从6月30日以后计算利息,所以借款日期就写6月30日”。3.**就已逾期的二笔借款差欠部分和已到期的一笔借款作出的还款保证,不需要反应出借款总额,借款总额的依据是四张借条,保证书和还款计划是**还款的承诺和违约情况的佐证。4.周加标初始就是合伙成员之一,因其会计出身,主要负责工程财务,工程款及利息结算都是周加标授意并指导记账员朱洪春绘制打印。合伙终止后的2015年5月21日,周加标与**一起同***、朱洪春结算核实具体情况,出具四张借条给***,又出具四张互为担保的借条给朱洪春。如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则在已还83万元还,不可能再作出70万元的书面保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自2015年7月1日(后变更为2015年12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家标和被告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周加标、鲍德军、朱洪春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曾合伙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先后承建了兴化四院及戴南医院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2012年***退出合伙业务,2014年8月14日,**、周加标对应给付***合伙期间的垫资及经其手的对外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还款计划,计划载明应偿还的约220万元款项计划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5年1月10日前还30万元、2015年春节前还70万元,余款约9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分期还清。2015年5月21日,双方再次对所欠款项进行核对并最终确认应给付金额为211万元,同时达成分期偿还的口头协议,并由被告**出具四张借条,周加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第一张“今借到***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2015.5.21”;第二张“今借到***贰拾万元整。(¥2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息2分)2015.6.30”;第三张“今借到***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月息2%,逾期按月息3%计算。2015.6.30”;第四张“今借到***陆拾陆万元。(¥660000.00),月息2%。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2015.6.30”。约定还款期限届期后,***多次向**追要,**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累计偿还83万元。2015年12月24日,周加标向***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2016年1月10日前确保偿还借款70万元,1月15日前还清2015年尚欠款,如确有困难,可以推迟数日。2016年1月10日,**同时向***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农历二十之前还款陆拾万元,2015年的还款计划于2016年6月份到位。另外与***的陆拾陆万元借款在2016年6月份给付利息,12月底结清,一切按实结算。科创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2017年冬,**以兴化四院工程余款偿还8万元。截止2018年9月11日,**尚欠周加标本金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双方对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垫资款及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还款计划,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科创公司在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盖章系债务加入行为,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加标作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形成借贷关系,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其辩称原告***诉称债务不存在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加标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的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家标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及应还款数额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需对当事人间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进行审理,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中,***、**等人就双方在合伙期间形成的账务事项进行了清理,随后由**、周加标先后向***出具还款计划、借条、保证书等书面材料,该系列书证表明双方就终止原有合伙关系,确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围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裁判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金额问题,**等上诉称,双方之间仅发生100万元的往来,在100万元借条出具后形成的另外三张借条是100万元款项拆分而来。***对此予以否认,表示第一次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为220万元,后再次核算确认金额为211万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以后的保证书和还款计划都是对四份借条真实性的佐证。本案中,第一次还款计划系由**、周加标父子书写签名确认,该份计划书明确载明了还款的时间、具体金额。由于**等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经协商由**出具四张借条,周加标提供保证,将原计划书予以划线作废。四份借条所涉金额与前期承诺的还款数额相比减少10万元,还款时间较前期约定向后进行了延期且每张借条中的还款时间也不相同。嗣后,**等虽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但并未完全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在第三份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临近时,周加标出具了书面保证,**在随后的数日内提供了由科创公司加盖章印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综观**、周加标等一系列行为,结合书证内容的关联性、连贯性和当事人陈述,基于经验法则、诚信原则可得出,**、科创公司关于双方仅存在100万元往来、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三张借条是第一张100万元的借条拆分形成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四张借条载明的总金额为基础,扣减**已偿还的款项计算出尚欠的债务数额,于实相符,并无不当。
综上,**、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刘圣磊
审判员 林洪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