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3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景区牛岭北坡(***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苏科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创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出具62万元借条,但只收到被上诉人***45万元,原审法院仅凭双方35万元的往来账目,就认定借款本金为6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科创公司、***向其偿还借款62万元和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科创公司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但对***主*的还款本金的金额不认可,现只欠***45万元。另外,对***所主*的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过高。
***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经***与**结算,**向***出具借条一*,载明:“借到***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注:天明合作退款,其他往来收据无效(45万元天明厂房定金)。今借人:**。2016年2月23日”。**在该借条下方还注明:“其他往来收据无效。2016年3月9日还45万元。其他2016年3月底还清。”**并未按期向***还款,其于2016年3月17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6年3月21日还叁拾万元整,3月25日前结清。如违约,一天五万元罚款。”到期后,**仍未向***还款,其于2016年4月1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向***借款一事(见借条),本人承诺在2016年4月15日还***叁拾万元。余额在本月底之前结清。若违约,本人公司抵押给***。若4月15日不付钱,天虹工地停工等一切事务由本人自己承担。在此期间,天虹工地不得转让,如果转让,工地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并承诺如违约,天虹工地归***所有。承诺期内,公司任何财产不得转移,到期不还,所有资产归***所有。”**在承诺人后签名,科创公司在承诺人后盖章,***在担保见证人后签名。***向对方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与**之间借款6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承担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诺如违约支付日5万元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多次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时间进行变更,应以2016年4月1日最后一次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来确定违约时间,违约金计算的期间应从第一期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科创公司在2016年4月1日的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盖章,且该62万元由**用于科创公司的经营,故***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主*权利,***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科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6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错误,其只收到***45万元并不是62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就该理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因***提供的**及科创公司借款62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对**、科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仍以该理由提出上诉,并坚持认为其只收到45万元,但对其在2016年2月23日借款62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的“其他往来收据无效。2016年3月9日还45万元。其他2016年3月底还清”中的“其他2016年3月底还清”承诺的其他还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本院还审查了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具有支付该款项数额的经济能力。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公告费400元,共计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谭晓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腾跃
书记员崔皓然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