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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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赖孟荣,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露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赖孟荣、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被告***、赖孟荣、被告沈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罗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6016元、护理费4946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海公司系新建1#地块7#厂房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沈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赖孟荣。原告受雇于被告***和被告赖孟荣,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20元/天。2021年3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右眼被木板弹伤,当即被被告赖孟荣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至宁波市眼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赖孟荣驾车,何理(系被告***女儿)陪同原告一同前往宁波市眼科医院。宁波市眼科医院予以眼球清创缝合加巩膜探查术。相关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赖孟荣、何理负担。2021年11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为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沈海公司没有给原告买保险,都是公司的事情。
被告沈海公司辩称:根据考勤记录,误工期限并没有60日。医疗费大部分已由我方承担,医疗费没有原告诉请这么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高。原告治疗由被告班组长陪同前往医院,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承认。
被告赖孟荣辩称: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同沈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沈海公司系新建1#地块7#厂房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沈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赖孟荣。被告赖孟荣再次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木板弹伤,经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眼科医院,予以眼球清创缝合加巩膜探查术。2021年11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就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99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扣减2021年3月1日赖孟荣已负担的医疗费1136.70元及***已负担的550元。原告认可存在误算,仍以医疗费279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60)。原告主张误工期60天,三被告对误工期均有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21年3月份干了几天活,在同年4月份干了一段时间,休息了一段时间,具体多长时间记不清楚,2021年5月份开始正常干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表明原告伤后实际误工期限不足6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宁波市2020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费8721.62元【70742元/年÷365天*4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46元(6595/30*45*50%)。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5日。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但护理程度以部分护理为宜,参照宁波市2020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45日的护理期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4360.80元【70742元/年÷365天*50%*45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16元(68008*20*10%)。原告伤情构成人体十级伤残,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沈海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由被告班组长陪同前往医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就诊次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4988.4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下文另作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照片(复印件)、录音文字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负有排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等责任,但其未尽到上述职责,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在事故之前其已有多年的从业经验,理应对工作期间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较全面的认知,并负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赖孟荣,被告赖孟荣又再次转包给同样无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被告沈海公司、赖孟荣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赖孟荣与被告沈海公司应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认定由责任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赖孟荣与被告沈海公司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3995.37元,扣减其已负担的550元,尚需赔偿63445.37元。被告赖孟荣应赔偿原告31997.68元,扣减其已负担的1136.70元,尚需赔偿30860.98元。被告沈海公司应赔偿原告31997.68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445.37元;
二、被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997.68元;
三、被告赖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860.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计1860.50元,由原告***负担487.50元,被告***负担690元,被告赖孟荣负担335元,被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各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礼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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