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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3370号
原告:***,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萌,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东,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兆丰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1119323X。
法定代表人:叶露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在被告违法分包的工地上因工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费用合计303379元。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天只上了两个小时的班就摔下来,我方怀疑是故意的,且其损失没有这么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被告中标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中心临时过渡市场工程。之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2021年4月10日,原告经“吴飞”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当日9时许,原告第一次上班。11时许,原告在焊接作业时因脚手架歪倒而跌落受伤。
2021年10月28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腰1椎体-腰3椎体内固定(3个脊柱节段)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工伤);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包含住院期间;建议后期医疗费(拆除脊柱内固定)1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无固定收入,按2020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4847元;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20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7个月)46161元;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20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7个月)46161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按2020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179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六、医疗费48766元;
七、辅助器具费(腰椎外固定支具)2200元;
八、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个月,院内全护,院外30%护理,参照2020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4845元;
九、鉴定费2600元;
上述合计227670元。
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交通费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工伤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已垫付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标结果公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原告在从事相应业务时因工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276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9767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7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祥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思颖
代书记员岑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