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82民初2235号
原告:魏锋,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黄龙村八组33号,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5号楼2-06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111932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锋诉被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锋、被告沈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的住院医疗费自付的医药费584.10元、交通费1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住院护理费33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院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万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万元×4个月);3.司法鉴定费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经带班人左清学介绍在被告承建的宁波禾润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厂房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6月28日,带班人左清学指派原告锯木板,上午9点发生意外,原告左手中指被电锯锯骨折,手指血管破裂,手指部分皮肤脱去。事发后,被工地项目部2人送至慈溪市宗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因伤未愈,自付部分医疗费。禾润公司工地项目部木工班长***未同木工班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是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的木工班长***要原告身份证到保险公司参保,保险公司说60岁以上不能参保,故原告不能参保系被告公司的事情。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每天有300元左右的收入,故主张每月工资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锋于1952年2月9日出生,年满60周岁后,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2017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禾润公司基建工地受伤。2018年2月26日,魏锋作为申请人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沈海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魏锋损失。同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魏锋非工伤待遇适格主体,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魏锋坚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魏锋是1952年2月9日出生,自年满60周岁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于2017年6月进入被告承建的基建工地工作时已年满65周岁,属于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原告魏锋以劳动关系主张相应权利,请求权基础不当,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当驳回原告魏锋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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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