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6143号
原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1119323X),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5号楼2-06F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邹研,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邹研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7日,被告邹研向原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13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由原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款。后该款经原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沈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被告邹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