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民初字第50号
原告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赖明建,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女,1975年1月9日出生,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傅金沉、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山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明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金沉、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所属娱乐城需要安装美国麦克维尔牌中央空调,遂与原告协商购机事宜,经充分协商,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麦克维尔模块式风冷冷热水中央空调合同书》(以下简称《空调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卖给被告麦克维尔模块式风冷冷热水中央空调,总价款为40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30%的预付款,空调室内机部份到施工工地后3日内,再支付总价款40%的货款,余款在空调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清(剩余总价款的30%);被告未及时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空调款未付清之前,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仍归原告。合同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却在按约支付前两笔货款280000元之后,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将剩余货款12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120000元(每日按总价款的3%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但不超过总价款的30%);原告拆毁中央空调设备及施工材料,如果因此造成其他损坏由被告自己负责修复(备注:在被告方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执行)。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最后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未付货款只剩30000元。二、合同约定,空调设备余款在空调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空调安装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尚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实,无须支付违约金。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总价款3%计算)也过高。四、原告所交付的空调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答辩人通知的情况下亦不及时予以维修或更换,严重影响答辩的正常使用,要求在本案中减少部分价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空调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麦克维尔模块式风冷冷热水中央空调设备(以下简称空调设备),设备造价不含发票4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的30%工程款预付款;2、空调室内机部分到施工工地后3日内,被告应付给原告40%;3、空调安装完毕后3日内被告应付给原告3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货款为4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
被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160000元,合计370000元,被告未付货款为30000元。并提供《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二份,证明其上述主张。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笔款项备注为货款是被告单方书写的,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货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三笔款项,共计42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3日210000元中的120000元为货款,90000元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2012年12月4日的160000元为货款;2013年1月13日的50000元为工程款。并提供《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认为,对被告支付的第二笔款项160000元为货款、第三笔款项50000元为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10000元都为货款,《转账凭证》上写明的是货款;《收款收据》是原告事后补开的,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应该以《转账凭证》注明的货款为准。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另行支付了现金90000元作为第一笔工程款,被告共计支付的货款为370000元,工程款为140000元,合计51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对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的数额为9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笔货款的数额120000元(400000元的30%)与被告实际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数额90000元之和等于210000元,与被告2012年10月23日支付的210000元在数额上相符。第二,《空调合同》、《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1日,第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均为合同签订3日内,收款单位均为吴春艳,付款人均为被告,被告两笔款项一起支付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支付21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与两份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相符。第三,被告2012年12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60000元,与《空调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400000元的40%)在数额上相符。第四,被告关于其现金支付第一笔工程款9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共计支付的款项为5100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金支付工程款90000元,两者在数额上不符。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支付的款项为420000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收款收据》显示的总额也均为420000元,两者在数额上相符。综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虽备注210000元为货款,但其系被告单方书写,就证明力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被告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210000元中货款的数额为120000元。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确定为280000元,其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是否能折抵部分价款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违约在先,所交付的空调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在被告通知的情况下亦不及时予以维修或更换,被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价款中予以折抵。并提供2013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关于立即对中央空调进行维修的整改函》各一份,用以证明空调过滤器爆裂及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维修,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聘请他人修理空调并为此支付修理费600元;《关于协调迁移邮电公寓附楼屋顶中央空调外机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因娱乐城空调主机噪音过大,相邻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向业主三明市邮政局投诉娱乐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三明市梅列区小宇电器《收款收据》及《信誉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空调无法使用,原告拒绝维修,被告聘请他人维修共花费21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关于立即对中央空调进行维修的整改函》与本案无关,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应的质监部门认定;三明市梅列区小宇电器《收款收据》及《信誉卡》未附相应的修理清单,无法区分是人工费还是修理中央空调的费用。原告出售的空调设备为合格产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所以其未将合格证提供给被告。此外,原告曾对空调进行改造、维护,被告所述不实。并提供《宝丽金麦克维尔空调更换水泵及水管改造通知函》、《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设备的合格证明、保修证明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未按合同约定正确的交付产品,未履行法定的附随义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三明市梅列区小宇电器《收款收据》及《信誉卡》并非正式的票据,亦未附相应的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调迁移邮电公寓附楼屋顶中央空调外机的函》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向三明市邮政局反映宝丽金酒店未经其同意将中央空调外机安装在其产权的邮电公寓副楼屋顶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合格证》能够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被告关于该产品不合格,其有权折抵部分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余款在空调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空调安装完毕,被告应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据此提供《到货确认单》、《工程签证联系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空调设备的到货、安装情况。
被告认为,中央空调安装是一个系统工程,有其严格的要求,应按照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验收。《空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小组由原、被告双方各派出代表组成,按产品技术参数及合同的规定要求验收。空调安装好后,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还未成就。此外,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设备的合格证明、保修证明以及产品说明书等,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对《到货确认单》有异议,被告未在上面签字;对《工程签证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王闰华注明只有一、二楼有完工,而且两个包间没有冷风,风管噪音大,有待改。
原告认为,安装完毕并不代表可以使用,空调的使用还需要其他一些设备的调试安装。且隐蔽工程也于2012年12月20日完工,并提供《工程施工确认函》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确认函》和《工程确认联系单》互相矛盾,被告代表王闰华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面注明只有一、二楼有完工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而隐蔽工程完工是在2012年12月20日,且《工程施工确认函》写明保压完工,并不是全面完工,保压完工只是保压工程里的一个隐蔽工序。
本院认为,《空调合同》中虽包括部分工程施工的内容,例如付款方式中第一笔货款写成“工程款预付款”、工程验收的相关内容,但从其主要涉及的内容为空调设备的买卖及被告另行与三明市梅列区美联制冷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来看,其性质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空调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为空调安装完毕后3日内,空调安装完毕与工程验收为两个概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非《工程合同》,被告要求工程验收后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签证联系单》中有被告的代表王闰华的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闰华在《工程签证联系单》注明“只有一二楼有完工,有在三月份正式使用,但至5月29日止,两个包间没冷风、风管噪音大、有待改”,说明中央空调已于2013年3月份正式使用,即在此之前中央空调就已安装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空调合同》并未对产品合格证的交付时间作出规定,且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合格证违反法定附随义务,其有权拒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到货确认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确认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总造价的3%,即1200元/日,从隐蔽工程完工之日(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因违约金和损失之和不能超过总价款的30%,故按总价款400000元的30%计算,即12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2012年12月20日只有一、二楼才完工,其它的工程并未完工,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空调合同》仅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已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关于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央空调已于2013年3月份正式使用,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设备造价不含发票4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的30%货款;2、空调室内机部分到施工工地后3日内,被告应付给原告40%;3、空调安装完毕后3日内被告应付给原告3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份,中央空调已正式开始使用。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支付余款的条件成就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院确定的计算方式为准。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俞美华
审 判 员  陈 昌
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乐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