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22029号
原告河南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号**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7HL18。
法定代表人齐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层**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A28U4P。
法定代表人叶祖超。
被告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4729。
法定代表人陈秀玲。
原告河南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公司)诉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委托被告华夏公司代理“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海汽车站充电站建设项目”招标事项,并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具体事项由被告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被告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与《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发布“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海汽车站充电站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原告参与该项目的第三标段投标,并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整。2018年8月9日经过开标及谈判后,原告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13.5条的规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将原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牛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虽向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账户交纳保证金,但其本质仍为履行其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的合同。鉴于本案合同相对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内,现无证据显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属于本院管辖,故原告牛牛公司在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牛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