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昌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22015号
原告河南昌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灯塔路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5897108X1。
法定代表人刘桦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院**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A28U4P。
法定代表人叶祖超。
被告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码913300007176144729。
法定代表人陈秀玲。
原告河南昌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桦公司)诉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委托被告华夏公司代理“虞城县城郊乡郑庄村文化活动室、大舞台、卫生室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事项,并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具体事项由被告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被告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在商丘市政府采购网发布“虞城县城郊乡郑庄村文化活动室、大舞台、卫生室等基础设施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原告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18年9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相应保证金1万元整。2018年9月4日经过开标及谈判后,原告并未中标。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3.4.3条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响应人和中标人退还相应保证金”。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9月11日前将原告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昌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虽向华夏公司河南分公司账户交纳保证金,但其本质仍为履行其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的合同。鉴于本案合同相对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内,现无证据显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属于本院管辖,故原告昌桦公司在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昌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