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826行初76号

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万安县万安东大道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8014838197W。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萌,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泉,县政府法律顾问团副团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三英,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焕,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系第三人刘三英儿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五云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9665101585。

法定代表人熊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传泽,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三英、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庭审过程中,因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和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方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萌、黄名泉,第三人刘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焕,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传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传彬在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部从事浇水(抽水)一职”没有事实依据。1、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之后发现该项目遗漏地下排涝工程,2019年1月28日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安县。2、万安县先于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11月20日发放。而第三人刘三英丈夫曾传彬系2019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原告的项目尚未施工,曾传彬不可能在原告的项目中从事浇水一职,即使曾传彬在2019年7月在建设路北延项目中浇水也只能是由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未雇请曾传彬从事浇水工作。为支持其诉称,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2、万安县住建局与中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万安县住建局与中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路北延段工程存在两个,原告承建的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11月才取得施工许可,曾传彬不是其雇请的,曾传彬于2019年7月26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其浇水的这个项目不是由原告负责的项目,而是中全公司承建的万安县。

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曾传彬与原告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曾传彬自2019年4月开始在中联建设承建的万安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工地上做工,从事浇水(抽水)的岗位。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1、曾某2、赖某及工地负责人朱明、尹强等人的记工表可以证实,且工地负责人之一易传泽在出事后将曾传彬做工的工资15375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了曾传彬的儿子曾纪焕。据此,可以说明曾传彬已于2019年4月与中联建设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曾传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2019年7月26日14时左右曾传彬从芙蓉镇建丰村湖坵小组女儿曾德连家中出发,于14时25分许途经文教路(实验中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传彬负同等事故责任。据被告调查中得知,曾传彬与女儿曾德连邻居欧阳晓金有过短暂交流,曾伟彬有说明要去建设路北延工地洒水,且事故地点属于前往工作地点建设路北延路段的合理路线。故曾传彬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三、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早已开工建设。虽原告承建的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11月20日才发放,但该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单位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并不能说明工程系此后才开工建设。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施工许可证发放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且早在曾传彬发生伤害前,建设路北延红绿灯处就已经设立了项目施工门牌,上面清楚标明了“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管廊工程”的字样,由此有理由相信该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四、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中联建设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负责人肖路生也已签收。但在举证期间内,却未收到证明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管廊工程项目未开工,曾传彬系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安县城北排涝箱涵工程雇请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用人单位方亦无任何一人提出曾传彬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其所做工的项目为万安县,而非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管廊工程项目。故被告依法根据申请人提供和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认定事故经过,作出认定曾传彬为工伤(亡)的结论应予支持。综上,我局经调查取证,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复印件):1、单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程序合法合规。3、要求举证材料,证明发生事故伤害时原告已开工的情况。4、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材料,证明本案所涉伤害事实经过。5、事实劳动关系材料,证明曾传彬确在建设路北延工程上做工的情况。6、交通事故材料,证明曾传彬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7、医疗记录材料,证明曾传彬的受伤导致死亡的情况。8、身份信息,证明曾传彬、刘三英的身份情况。9、影像资料,证明曾传彬受伤前建设路北延工程已施工的情况。

第三人刘三英述称,一、本案被告是依法具有履行工伤认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二、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及意见,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所述其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20日才开始施工,工伤事故与其无关,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据第三人方在万安县人民政府官网查询的信息,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管廊工程项目在2018年7月30日已中标,在2019年11月前就完成了过半工程量,并完成验工计价,说明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许可的前提下,就擅自违法施工,进而造成曾传彬发生工伤事故。而根据微信聊天信息截屏显示,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管廊工程项目部”在微信交谈发生之日的2019年8月27日就已存在而原告所称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成立。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刘三英的申请,对事实进行调查后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逃避责任之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述称,第三人刘三英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网页、微信截图;2、音、视频资料;证明曾传彬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的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管廊工程已开工,曾传彬系在原告承建工地上从事浇水工作的情况。

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曾传彬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只是公司雇请在工地上浇水(抽水)的小工,当时原告承建的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还没开工,一是土地征收没到位一是要我们这工程做完才能开工。曾传彬还在别的地方做工,他是谁请就去谁那里做事。出事当天,曾传彬并未在公司工地做工,因当天工地没开工。曾传彬出事后,公司董事长熊维平出于同情,叫我转了6万元给第三人的代理人曾纪焕,但公司工程完工撤场后,其又把所给的钱转回了。被告所做工伤认定,认定曾传彬在中联公司工地从事浇水,用人单位是中联公司不是事实。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刘三英对原告提交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实曾传彬从4月开始到其出事工作签到的地点不是原告的项目部。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没有依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所附的曾某1的材料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浇水地点未明确,多份笔录都是曾传彬亲属所做的,与曾传彬有利害关系,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工人所做的笔录没有说是建设路北延的哪个工程,其中说的装模板是排涝工程,原告承建工程不需要装模板,更说明了工程不是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对曾某1、曾某2等的笔录均不认可,且肖路生、钟军的笔录都未认可曾传彬受伤害当天被原告雇请浇水一事;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对第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项目的牌是早挂了,但不代表就开始施工,有的项目是由中全公司施工的,而不是中联公司。第三人刘三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认为调查时中全公司已结束了所承建工程,帮中全公司做事的施工人员继续在工地为原告方做事,所反映的事实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第6-8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认为建设路北延工程须等中全公司工程结束后才能施工,当时原告的工程还没有施工,因当时中全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未结束,政府的土地供应也没有完成,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对第三人刘三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挂牌是早就挂了,但原告所承建工程未实际施工,因要等另一个工程做完,原告所承建工程才能做,且当时县里拆迁工作也未完成。被告对第三人刘三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刘三英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时是中全公司在施工,曾传彬系中全公司雇请的小工,曾传彬出事时,董事长转了6万元钱给第三人的代理人曾纪焕,但撤场后该钱被退回了。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具证明力,予以采信,但证明的目的须结合加以认定。第三人刘三英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下午14时25分许,曾传彬骑摩托车在万安县实验中学围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送往万安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9年7月31日被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82812019000035号)和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吉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89号)认定,曾传彬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1月27日,曾传彬的配偶第三人刘三英向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无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意见。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也未就工伤认定进行举证。2020年4月30日,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传彬在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部从事浇水(抽水)一职……曾传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和2019年1月28日与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万安县,两工程施工地点均在万安县城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万安县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起,曾传彬经人介绍在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路北延段工地上做工,从事浇水(抽水)工作。2019年7月,曾传彬发生交通事故后,工地施工负责人易传泽支付了曾传彬的工资收入15375元,并根据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维平的交办,向曾传彬亲属转付了6万元(该款后被退回)。2019年8月底,万安县完工,中全公司撤场。排涝箱涵工程完工后,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易传泽等原中全公司工地部分施工人员继续在中联公司工地上做事。2019年11月20日,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本案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正当、合法。原告在行政调查阶段未就曾传彬是否其员工提出异议,也未就工伤认定进行举证,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调查后作出案涉事实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曾传彬系原告员工的认定与庭审中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琼

审 判 员  马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文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