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8民初1061号
原告: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210003755。
法定代表人:熊维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陕西曼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疏导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593038N。
法定代表人:孙杭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饶市百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5NUBF7J。
法定代表人:吴桂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西路**绿地科创中心鸿海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453X3。
负责人:章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西安绿地中心****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肖丽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与被告***、陕西曼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达公司)、上饶市百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保和被告曼达公司、百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肖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392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曼达公司的陕AU××**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百进公司的赣E××**车,沿G356国道行驶至682KM+200M(万安县宝山乡姜子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承包施工修复的G356刚浇筑的水泥路面毁坏,致使路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经聘请第三方评估损失为43927.15元后,宝山交警中队组织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未成。肇事车陕陕AU××**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书面辩称,我是被告曼达公司的应聘司机,开车拉煤送往南昌,在中途由于导航错误,操作不当,造成压坏路面的事故。
被告曼达公司、百进公司辩称,1、损坏路面是事实没有争议;2、损坏路面的损失具体多少无法认定,没有符合资质的鉴定报告来佐证;3、车辆陕陕AU××**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永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如确认合法合理的损失,也是由本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在商业险赔付;4、被告***是被告曼达公司聘请的司机,双方是一种从事劳务的关系,是执行被告曼达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由法庭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的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证,在具备上述有效证件下我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存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损失范围、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据此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3、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对修复路段做出禁止通行的警示和标识,如果损失确实存在,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并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事故情形,交警部门出具的本案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合上述,原告本案中的损失金额不确定,所主张的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不确定,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发包人吉安市公路局万安分局与原告中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修复里程约12KM,万安县G356线桩号K694-K682,路面宽5.5m,修复内容为20cm厚水泥混凝土等。2020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曼达公司的陕陕AU××**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百进公司的赣赣E××**,沿G356国道行驶至682KM+200M(万安县宝山乡姜子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承包施工的G356刚浇筑的水泥路面毁坏,致使路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2020年8月1日,原告聘请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对万安县G356国道683KM+300M至682KM处砼路面修复出具《工程预算书》,认定损坏路面为284.9平方米,预算造价为43927.1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禄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毁损水泥路面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资产评估值为50048元。
另外查明,陕A陕AU××**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曼达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曼达公司聘请的司机。赣E赣E××**记车主为被告百进公司,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均为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在国道上造成原告中全公司刚浇筑的水泥路面毁坏,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规范、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案依法应按事故认定书评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陕AU陕AU××**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相关规定牵引车可不投保保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系受被告曼达公司聘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曼达公司承担,而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事故造成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由两车车主即被告曼达公司和百进公司共同承担。因车主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另外一个焦点就是具体损失的认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可认定肇事车毁坏了水泥路面,被告***、曼达公司、百进公司也均予以认可,损失确实存在,起诉时事故现场已修复,无法复原,但事故第三天原告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对毁损路面的面积和修复预算出具了报告,原告已尽初步举证责任,虽然该机构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但对毁损路面的丈量面积还是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本院委托法定资质机构依照上述面积而鉴定的修复费用,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但考虑到水泥路面毁损严重程度不一等现场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减少修复费用,本院酌定本案毁损水泥路面的修复费用为2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被侵权人的损失为24000元,根据上述损失比例原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元,其余损失249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40元,此款项直接打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名:万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600********-0002);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960元,此款项直接打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名:万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600********-0002);
三、驳回原告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陕西曼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百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原告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瑞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林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