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08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焕,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万安县万安东大道人力资源市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8014838197W。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泉,万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副团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五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9665101585。
法定代表人熊维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传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6日下午14时25分许,曾传彬骑摩托车在万安县实验中学围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送往万安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9年7月31日被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6082812019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曾传彬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1月27日,曾传彬的配偶***向万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无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署的意见。万安县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中联公司未提出意见也未就工伤认定进行举证。2020年4月30日,万安县人社局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传彬在中联公司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部从事浇水一职……曾传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和2019年1月28日与中联公司、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联公司承建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全公司承建万安县城北排涝箱涵工程(),两工程施工地点均在万安县城北。合同签订后,中全公司对承建的万安县城北排涝箱涵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起,曾传彬经人介绍在中全公司工地上做工,从事浇水(抽水)工作。2019年7月,曾传彬发生交通事故后,工地施工负责人易传泽支付了曾传彬的工资收入15375元,并根据中全公司执行董事熊维平的交办,向曾传彬亲属转付了6万元(该款后被退回)。2019年8月底,万安县城北排涝箱涵工程()完工,中全公司撤场。排涝箱涵工程完工后,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易传泽等原中全公司工地部分施工人员继续在中联公司工地上做事。2019年11月20日,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万安县人社局有权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案涉工伤认定,程序正当、合法。中联公司在行政调查阶段未就曾传彬是不是其员工提出异议,也未就工伤认定进行举证,万安县人社局在依法调查后作出案涉事实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对曾传彬系中联公司员工的认定与庭审中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万安县人社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告万安县人社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万安县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上诉称:1.万安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责任主体认定明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原判撤销该决定错误。2.原判认定曾传彬的用人单位为中全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继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联公司承建的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与中全公司承建的万安县城北排涝箱涵工程(),表面上虽分属2个公司,但实际控制人是相同的,实际利益方向是一致的,两个项目施工地点相同,两个项目管理人员重叠。中全公司的代理人易传泽既是中全公司员工,也是中联公司承建的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管理人员。鉴于易传泽身份的特殊性,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曾传彬家属支付的15375元工资,并不能说明出自哪家公司。中联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不举证,却在工伤认定下达后开始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辩称:原判认定“2019年4月起曾传彬经人介绍在中全公司工地上做工,从事浇水工作”是完全正确的。1.中联公司与中全公司的施工地点均在,施工时间重叠。其中中联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全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虽然中联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早于中全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但实际上只有中全公司的排涝箱涵工程完成后,中联公司才能施工。且当时由于征地受阻,中联公司一直没有实际施工,直到中全公司2019年8月底排涝箱涵工程完工撤场,中联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取得万安县住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正式开工建设。2.曾传彬受伤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此时中联公司的工地还没有开工,而中全公司的项目已经开工,因此曾传彬在建设路北延项目上务工只能是中全公司聘请,且中全公司在一审时也进行了确认。3.虽然中联公司和中全公司两个公司在建设路北延两个项目上的施工管理人员部分一致,项目施工地点重叠,但中联公司和中全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两个项目的施工管理人民部分一致、施工地点重叠而应由中全公司承担责任推到中联公司身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原审被告万安县人社局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原判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全公司述称:曾传彬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只是公司雇请在排涝箱涵工程工地上浇水的小工,当时中联公司承建的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还没开工,一是由于土地征收没到位,二是要中全公司的排涝箱涵工程做完才能开工。曾传彬还在别的地方做工,他是谁请就去谁那里做事。出事当天,曾传彬并未在中全公司的工地做工,因当天工地没开工。曾传彬出事后,中全公司的董事长熊维平出于同情,要易传泽转了6万元给***的代理人曾纪焕,但中全公司工程完工撤场后,其又把所给的钱转回来了。万安县人社局认定曾传彬在中联公司工地从事浇水工作,用人单位是中联公司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联公司承建的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与中全公司承建的万安县排涝箱涵工程施工路段部分重叠,重叠部分须排涝箱涵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曾传彬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传彬负事故同等责任,曾传彬之妻***以中联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万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万安县人社局向中联公司万安县建设路北延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部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联公司并未向万安县人社局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导致万安县人社局认定曾传彬系其雇工,中联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中全公司自认曾传彬系其雇工,且在曾传彬出事后,中全公司向曾传彬的家人支付了曾传彬的工资并出面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曾传彬非中联公司的雇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万安县人社局认定曾传彬系中联公司的雇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山
审判员 颜 莉
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