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欧阳荣军与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8民初945号
原告:欧阳荣军,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城五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651015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1年6月5日生,汉族,***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继尧,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荣军与被告江西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练继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赖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练继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18***09.21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至30日,被告中全公司分别与宝山乡水南村、宝山村、安长村签订数份项目实施合同书。被告赖四平、练继尧提供工程材料,并作为该各项目工程联系人或管理人将上述工程包工不包料交给原告欧阳荣军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现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8年1月15日,经工程结算被告练继尧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结算明细单,同日被告赖四平预付了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尚欠18***09.21元,现被告相互推诿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全公司辩称,被告中全公司承包宝山乡水南村、宝山村项目属实,这些项目都是被告中全公司自己组织施工,没有分包给他人施工。被告中全公司没有聘请被告赖四平和练继尧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和组织人参加项目的施工,也没有授权被告练继尧和原告结算,原告和被告练继尧之间的所谓工程结算与被告中全公司没有关联,也不是宝山乡水南村、宝山村项目的结算,两村项目的结算应当以被告中全公司和建设方结算为准。被告中全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做,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中全公司也没有支付分文款项给原告,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被告中全公司与被告赖四平只是上述两村项目工程材料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赖四平辩称,被告赖四平与中全公司没有工程承包关系,也不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委派的组织人员,双方只是两村项目工程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中全公司转账的是货款,而不是工程款。被告赖四平与原告也没有工程分包关系,也没支付7万元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赖四平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被告练继尧辩称,原告所做工程系被告中全公司承包的工程,其工资和工程款理应由被告中全公司支付。被告练继尧是本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但并不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欧阳荣军与被告练继尧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练继尧将万安县宝山乡宝山村、水南村、安长村的村庄整治、房屋装修等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欧阳荣军施工。2018年1月,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5***09.21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9.21元,因该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欧阳荣军与被告练继尧在庭审中均认可为被告练继尧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由被告练继尧对工程款数额签字确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练继尧应按确认的数额还需支付原告欧阳荣军工程款18***09.21元,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练继尧提出其系被告中全公司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另行处理。原告欧阳荣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中全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继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阳荣军工程款18***09.21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荣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被告练继尧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