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庐江县一然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24民初2328号
原告庐江县一然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一然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政公司、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县邓湖南路工程项目部以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县邓湖南路工程项目部、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分公司属合肥市政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合肥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机械租赁给合肥市政公司使用,但合肥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至今下欠原告租赁费9500元,显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合肥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县邓湖南路工程项目部因承接庐江县邓湖南路工程项目需要,以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分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合肥市政公司庐江分公司租赁原告平地机,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租金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次业主批复的工程款拨付后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50%,年底支付75%,设备撤场工程结束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设备撤场后,2020年1月4日,经结算,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23500元,已支付14000,下欠9500元未付。
一、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一然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9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一然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凡
书记员 李金玲